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6,附民,81,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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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6年度附民字第81號
原 告 甲○○
壬○○
丁○○
辛○○
庚○○
戊○○
癸○○
乙○○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丑○○
弄20號2
子○○
上列被告等因被訴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96年度重訴字第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丑○○、子○○應與同案被告己○○、丙○○連帶依序給付原告丁○○、辛○○、庚○○、戊○○、甲○○、壬○○、癸○○、乙○○新台幣(下同)1,365萬元、485萬元、110萬元、11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105萬元、10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己○○與丙○○於民國90年起,籍其等於88年即虛偽設立之全懋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對被告等為數眾多之被害人佯稱欲從事烏魚養殖及食品冷凍倉儲事業等理由,而分別鼓吹原告等人向其購買全懋公司股票或全懋農漁產組合基金記名式受益憑證,致使原告等人分別支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而就此己○○與丙○○業遭起訴在案。

本件己○○與丙○○不法侵害原告等之權利,並造成原告等嚴重之財產損害,依法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丑○○及子○○與己○○、丙○○係屬共犯,所涉共同侵權行為,自應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適用。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與同案被告己○○、丙○○連帶依序賠償原告丁○○、辛○○、庚○○、戊○○、甲○○、壬○○、癸○○、乙○○新台幣(下同)1,365萬元、485萬元、110萬元、11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105萬元、10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丑○○、子○○被訴違反公司法一案,業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分別諭知公訴不受理及免訴在案,而原告復未聲請本院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憲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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