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7,交易,13,2008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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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下午4時許,
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映佐
書記官 何適熹
通 譯 陳其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6年11月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L2—3937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宜蘭市○○路之號誌為「閃光紅燈」路口時,其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在其左方行駛於屬幹道線之車輛優先通行,適有沿宜蘭縣宜蘭市○○路往自強路方向行駛而由黃素鳳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62—QAR號輕型機車,亦於通過上開路段與女中路之號誌為「閃光黃燈」之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二車於該處發生碰撞,黃素鳳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
甲○○於肇事後旋即留於現場處理,嗣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
惟黃素鳳經送醫後,仍因傷重延至翌日上午8時25分許不治死亡。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何適熹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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