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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6年11月7日中午,在宜蘭縣員山鄉某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Z7-658號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宜蘭縣員山鄉○○路○段232 號前,因不勝酒力,致不慎撞及甲○○所有停置路旁之車號T9-0821號自用小貨車後,人車倒地,經人報警送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急救,經承辦警員調取其抽血檢驗報告,其血液中含酒精濃度值達247mg/dl,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0幀及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特殊生化檢驗報告1紙等件附卷可稽。
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不得駕駛,被告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肇事後,經檢驗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47mg/dl,而飲酒後酒精會使人之自主神經系統產生亢奮與認知功能的暫時性缺損,且酒後駕車之駕駛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監視四周之注意力,均較平時缺乏,而依被告肇事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能注意而撞及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貨車,顯見被告肇事當時確係酒後導致注意力無法集中,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已有欠缺,並已達酒醉之程度堪予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原條文之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經換算新台幣單位為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處斷。
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機車,顯見對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生命之漠視,對於道路交通造成莫大之危險,依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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