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7,交易,26,200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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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7月23日下午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6U-107號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宜蘭市○○路北津卡拉OK附近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反以時速約60公里之車速行駛,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BAV-229號機車,沿宜蘭市○○路由南往北行駛、屬左方車而未停讓石珈偉之右方車先行,2車因而在宜蘭市○○路口發生撞擊,致乙○○受有右鎖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左顴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石珈偉對其於上揭時地騎車肇事之事實,於本院警訊、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乙份及現場照片14幀在卷可參。

告訴人受有右鎖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左顴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之傷害,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被告騎車肇事之事實可堪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發生之處所係無號誌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

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及路況,而依被告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前揭規定及路況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

雖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屬左方車而未停讓被告之右方車先行,亦同有過失,然仍未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又本件經送台灣省車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

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即委請同車友人報警,並於員警到達車禍現場時,主動表明係肇事人,有被告之警訊筆錄及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97年3月5日警蘭偵字第0972003190號函在卷可參,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本件被告駕車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人受傷、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賠償、本件事故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非輕,惟肇事後坦承犯行,且本件告訴人亦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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