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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1月19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P6V-639號重機車附載呂哲宇,沿宜蘭縣礁溪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途經礁溪鄉○○路66之1號前,本應注意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為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
適有游吳木蘭於其前方左側亦疏未注意右方來車而穿越道路,甲○○因此撞及游吳木蘭,致游吳木蘭因此受有右側頭部挫傷併血腫,致顱內出血之傷害。
甲○○於肇事時停留現場,並於警員至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惟游吳木蘭亡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月28日凌晨2時35分許因前揭傷害不治死亡。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㈠就本件車禍發生經過,業據證人呂哲宇於警訊中證述在卷(參見96年度相字第409號卷第11、12頁96年11月19日警訊筆錄)。
而本件被害人游吳木蘭受有右側頭部挫傷併血腫,致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前揭傷害不治死亡,除有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外,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及相驗照片在卷可憑。
㈡再本件車禍現場情形,柴圍路係雙向2車道,道路中央劃有行車方向線,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41幀等件附卷可稽。
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雖當時天候雨霧致視線不清,但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雖依被告及證人陳哲宇之陳述,被害人於穿越道路時,或有未注意左右來車而穿越道路之情形,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規定,然此並無得解免被告應負過失之責。
再本件送請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月9日基宜鑑字第0975000027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
㈢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不治死亡,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車禍後停留現場,並於警員至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過失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過失而犯罪,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此有宜蘭縣礁溪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足憑,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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