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7,交易,36,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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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五號),本院羅東簡易庭(九十七年度羅交簡字第三八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至本院,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爰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理由、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機車上路且因此肇事,實已危害整體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惟念其酒精濃度測得數值尚低,再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即明,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況其業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而賠償被害人財物損失等情,亦有和解書存卷可考,自信被告確有悔意並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為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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