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7,交易,4,2008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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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冒名陳子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492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程序為之,爰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4年8月4日,以94年度交上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8月4日假釋出監,於95年11月17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6年11月6日下午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親戚家中飲用啤酒及玫瑰紅酒等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R3-4858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縣大溪鎮尋訪朋友,並於翌(7)日凌晨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回宜蘭住處時,於96年11月7日上午4時55分許,途經屬宜蘭縣礁溪鄉○○道五號高速公路南向25.3公里處時,因連續變換車道遇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有濃重酒味後,對之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5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

惟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並非其「姓名」,本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者係「甲○○」,其於警訊中冒用「陳子文」之姓名,並在訊問筆錄上偽簽「陳子文」姓名及按捺指印,致檢察官誤認「甲○○」係「陳子文」,而對之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姓名記載為陳子文),惟檢察官起訴之對象仍為冒名之「甲○○」。

且「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上開酒後駕車犯行,並於為警查獲後冒用「陳子文」姓名應訊等情,再經本院將警卷所附調查筆錄、權利通知書、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測試單、逮捕通知書上被查獲人指印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與該局檔存之「甲○○」指紋資料相符,有該局97年2月13日刑紋字第0970016577號鑑驗書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8頁),足認「甲○○」確有冒名「陳子文」之情。

是本院應將聲請簡易判決書上所載被告姓名「陳子文」更正為「甲○○」後,並就被告「甲○○」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測試單等件在卷可佐。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原條文之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經換算新台幣單位為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處斷。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交上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8月4日假釋出監,於95年11月17日假釋期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前科,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後,猶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汽車,顯見對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生命之漠視,對於道路交通造成莫大之危險,依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惟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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