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7,交易,42,2008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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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一二四號),本院宜蘭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宜交簡字第二0號)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亦已明定。

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乙○○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被告乙○○涉犯之過失傷害罪,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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