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7,交簡上,2,2008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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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本院羅東簡易庭96年度羅交簡字第2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1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5年8月3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U2-4565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冬山鄉○○路往羅東鎮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7時20分許,行經宜蘭縣冬山鄉○○路與宜蘭縣冬山鄉○○路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停讓右方車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CZ9-191號機車由右方沿宜蘭縣冬山鄉○○路往順安村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與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甲○○因而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乙○○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承認其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指述甚詳,並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自首情形調查表在卷可稽。

而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

而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停讓左方車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前行,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

雖告訴人甲○○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駕駛行為亦有過失,惟此仍無解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而本件車禍後告訴人甲○○因此受有左側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則告訴人甲○○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查被告肇事後,於尚未為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又查被告上開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明確,依其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據以論罪科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過失而犯罪,且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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