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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羅東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所為96年度羅交簡字第24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調偵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以駕駛營業小貨車載送瓦斯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10月6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638-FM 號小貨車載送瓦斯,沿宜蘭縣三星鄉縣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大義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無駕駛執照之潘志強騎乘車牌號碼JG9-691號重型機車搭載高詩媛,沿大義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口,亦疏未注意其行駛於支道線上應禮讓右側幹道線,致遭甲○○駕駛之小貨車撞及,高詩媛因而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右側脛骨、腓骨骨折及左踝關節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業據高詩媛撤回告訴),潘志強受有頭部外傷、臉、鼻、雙手、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甲○○自己則受有左前臂挫傷、擦傷、左上臂挫傷之傷害。
事發後,甲○○立即報警處理,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疏失肇事前,主動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潘志強訴由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志強、證人高詩媛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診斷證明書4 紙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以駕駛小貨車載送瓦斯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潘志強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潘志強受有傷害,其過失犯行與潘志強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雙方過失程度及尚未和解等情狀,就被告之過失犯行判處拘役40日,減刑為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過失肇事後,主動報警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疏失肇事前,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原審漏未審酌,逕予裁判容有未恰。
再者,被告業與告訴人潘志強達成和解,且係告訴人潘志強賠償被告新臺幣2萬元之修繕費用,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原審亦未能審及,則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判刑過重等情,即非無理由,應予撤銷改判,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其過失程度輕微,係肇事之次因,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造成之損害亦非嚴重,且與被害人高詩媛、告訴人潘志強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2 紙在卷可考,足見其誠摯悔悟之心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 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法減其刑期2分之1,並就減刑後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係屬初犯,並已徵得被害人高詩媛、告訴人潘志強之原諒,與之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 紙附卷可憑,其從事瓦斯載運之工作,有良好之職業,因一時疏失肇致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不致再犯,為免其家庭經濟生活之困擾,認其所宣告之拘役,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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