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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6年12月10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17日上午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G-7269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蘇澳鎮○○路與中山路1 段路口,違規闖紅燈,經警攔查,當場掣單舉發(舉發案號:宜警交字第Q00000000 號),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時交通號誌為綠燈,尚未變成紅燈,伊是綠燈過馬路,不是闖紅燈,且無其他照片等證據可資佐證,難取信於人,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行經舉發地點,惟辯稱:未闖紅燈云云,然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豊連達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天伊值勤早上6時至8時之學童導護,6時至7時這段時間會一併執行交通稽查,於舉發時間,有一部自用小貨車即異議人的車子,延中山路往北執行,行經丁字路口時有一個紅綠燈,燈號呈現紅燈的狀態,異議人闖紅燈,遂將之攔停舉發,異議人說小孩要上課,趕時間,當時是白天,沒有下雨,視線很清楚,且該路段是直行的道路,伊不會判斷錯誤,再者,異議人事後有向監理站申訴,伊有寫回函給裁決所,所以對這個案件有印象等語,本院審酌國家行政事務多元龐雜,然國家財力有限,行政資源有時而窮,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蒐證自無法如刑事案件般嚴謹,且交通違規稍縱即逝,要求所有之違規事實均有確切之物證相佐顯有事實上之困難,是雖未有現場照片或監視錄影畫面為證,然舉發員警係在場之目擊證人,其到庭以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並擔負有偽證罪責,且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又無嫌隙,應無攀誣異議人之理,在別無證據證明證人所言係屬虛偽或另有不可信之情狀外,本院尚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目擊證人之資格,其證言自得採為本院裁判之依據,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五、綜上,異議人確於上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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