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7,交聲,10,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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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6年12月19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16日上午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06—AK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50.9公里處時,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大型車行駛中內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警開單舉發,遂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查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大型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

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三、訊據異議人甲○○堅決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辯稱「96年10月16日上午6時45分許,伊駕駛506—AK營業曳引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50.9公里處時,原本伊行駛最外側第二車道,然伊看見最外側車道地面上標示『出口專用』字樣,伊認為標示『出口專用』的外線車道並不算是主線道,舉發地點應屬三線道,故伊為了超車便往左切入內側的第二車道往前行駛。

大型車輛為了超車而行駛三線道之中線道並不算違規,本件原舉發及裁決均有未當。」

等語,經查:

(一)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

而所謂之「標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2款、第146條之規定,係指用以管制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識,以規定之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用以管制道路上車輛駕駛人與行人行止之交通管制設施。

另因道路交通「標線」中之「線條」、「圖形」樣式多端,各有不同之特定含義(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7至192條規定即明),並非一見即明,駕駛人必須依其所擁有之經驗或知識加以轉換後方能理解,不似「標字」所使用的都是駕駛人日常生活中所會使用到的字語,一望即之,不用多加思索即可明瞭該「標字」所代表之含義。

因此,就一般駕駛人而言,「標字」之可識別程度,明顯優於「線條」、「圖形」。

(二)本件情形,舉發地點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50.6至51.5公里處,係屬四線主線車道,惟於50.6至51.4公里處之最外側車道地面上,連續繪有「出口專用」字樣之標字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劉志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9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6年11月29日公警一交字第0960175484號函及所附之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96年9月7日北工中字第0966004708號函及簡圖在卷可稽。

(三)依上所述,雖然本件舉發地點之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50.6 至51.4公里處是有四線主線車道之路段,且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大型車輛不得行駛內側車道(即內側算來第一車道)及中內車道(即內側算來第二車道)。

惟依舉發地點之「標字」、「線條」等「標線」之設置情形,當異議人或其他駕駛人駕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50.6至51.4公里處,看見該路段之最外側車道(即內側算來第四車道)上繪有「出口專用」之「標字」字樣時,確實會造成一般駕駛人產生「最外側車道上標示有『出口專用』字樣,表示最外側車道僅限於欲下交流道之車輛專用,繼續直行之其他車輛不得行駛該車道」之直覺認識,且因「標字」之可識別程度優於「線條」,一般駕駛人此時便不會再予細究該路段標示「車道線」之含義為何,亦即此時顯然無從苛求駕駛人於見到上開「標字」後,還要細心的觀察最外側車道上所標示之「車道線」,是否屬於「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用以劃分各主線車道之車道線。」

(參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

再者,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50.6至51.4公里路段之異議人或其他駕駛人既然因前揭「標字」而產生「最外側車道是『出口專用』車道,非屬直行車輛所得使用之車道」之認識,則對於要繼續直行之異議人及其他駕駛人而言,於其主觀上衍生「該路段僅有三線車道可以行駛」之認知,亦屬事理之常。

因此,當異議人駕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50.6至51.4公里路段時,因其看見該路段之最外側車道(即內側算來第四車道)上繪有「出口專用」之「標字」,異議人遂基於前述「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50.6至51.4公里之路段僅有三線車道可以行駛」之認知,及對於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即前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於三線車道大型車得行駛於外側車道(即舉發路段之中外車道,亦即內側算來第三車道)及中線車道(即舉發路段之中內車道,亦即內側算來第二車道)之認識,乃自舉發路段之中外車道,左轉駛入中內車道,異議人上開駕駛行為顯難認為係故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即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大型車行駛中內車道)。

又異議人上開駕駛行為,顯然係受到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50.6至51.4公里處,最外側車道上所標繪之「出口專用」「標字」字樣所誤導,且依「標字」之可識別程度明顯優於「線條」、「圖形」之實況,及一般人對於「出口專用」字樣含義之認知,異議人受該「標字」之誤導,顯然係無可歸責,因此,亦難認為異議人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大型車行駛中內車道)之過失。

(四)至於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96年9月7日北工中字第0966004708號函雖表示「地面噴繪標字『出口專用』主要功能為提供將於交流道駛出之車輛提早變換車道,使車流順暢,避免造成交織影響行車安全或擁塞」之意旨,然依常人對於車道地面所標示「出口專用」字樣之認知,咸認為該字樣所代表之含義為「該車道僅限欲下交流道之車輛專用」,而非僅止於「將於交流道駛出之車輛應提早變換車道,以使車流順暢,避免造成交織影響行車安全或擁塞」。

況且,如果只是單純的要向用路人表達「將於交流道駛出之車輛應提早變換車道,以使車流順暢,避免造成交織影響行車安全或擁塞」之指示,依一般人之用語,其標字應為「已近交流道」或「交流道已近,請提早變換車道」等字樣,使用「出口專用」字樣,確實會造成用路人有前揭之誤認甚明,因此,上開函文及其意旨,均無從據以認定對於異議人不利之事實,無從認為異議人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大型車行駛中內車道」規定之故意或過失。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異議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大型車行駛中內車道」規定之故意或過失,揆諸首揭二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從而,本件尚不能證明異議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大型車行駛中內車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察,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是本院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謹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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