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7,交聲,25,2008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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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乙○○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7年1月7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43-ZIC0283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10月26日下午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9508-DL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5號公路雪山隧道南下17.5公里處,因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開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是跟著前車,如何被照到的情形,伊不知道,伊認為開的距離已經夠了,因沒有跑過幾次雪山隧道,不知道要保持50公尺的距離,在聽廣播時,只聽到不要刻意保持車距,還有要開大燈,其他保持車速及車距,伊沒有去瞭解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異議人行為時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6條第3款亦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行經隧道路段,應遵守下列規定: 三、行駛於長度四公里以上或經管理機關公告之隧道,應保持五十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

如因隧道內道路壅塞、事故或其他特殊狀況導致車速低於每小時二十公里或停止時,仍應保持二十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9508-DL號自用小客車,及未與前車保持50公尺等情,而據舉發員警周文明於本院結證稱:於96年10月26日下午,在國道5號南下17.5公里是雪山隧道內,他們是2人1組執行測照勤務,他們是在內側避車彎,以每十公尺擺設圓錐筒1個,以相機照相,及以錄影作為佐證,如果後車沒有經過5個間距,就表示沒有保持50公尺的距離,而當天確定不是假日,因為有規定假日因為車流量很大,所以不要執勤,但當時車流情況是正常,異議人的時速有60公里以上等語(參見本院卷16頁97年2月19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甲○○○○提出之現場舉證照片1幀(參見本院卷第18頁),而依舉證照片所示,當時車流並未壅塞,顯見異議人確有未遵守與前車保持50公尺安全距離之情。

異議人為取得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相關交通安全規則自應遵守,要無以不知道相關規定作為搪塞,否則任何駕駛人均可漠視交通規則,而一概以不知悉相關規定作為卸責藉口,藉以規避行車交通規則,是異議人所辯要無足採。

五、綜上,異議人在雪山隧道內行車未保持50公尺以上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異議人所辯均無足採。

原處分機關以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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