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7,交聲,27,200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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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7年1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G70A978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23日下午2時59分許,駕駛車號0785-DU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在臺中市○○○○○路口,行車速限為50公里之路段時,超速以時速66公里之速度行駛,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0條,裁處新臺幣1600元在案。

二、異議意旨略以:訊據受處分人甲○○堅決否認其有超速之違規行為,辯稱:第1張照片時速是0,第2張時速是66,不可能短短幾公尺就可以加速到這樣,而且測速器沒有檢驗合格,我知道該路段之速限,不可能明知故犯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中有關舉證責任、證據調查等相關規定,在與行政秩序罰之本質不相牴觸的前提下,自應予以準用。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法院即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此一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四、經查,受處分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車號0785-DU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等情,業據受處分人坦認在卷,自堪信為真實。

而證人即舉發之警員丁國君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車是以車速66公里經過這個路段被拍攝,所以依據照片舉發違規超速,該感應線圈雖未經我國的檢驗,但是有經過國外的認證等語在卷,並提出該感應線圈之國外認證書為證。

惟查,依證人丁國君所提供之感應線圈之國外認證書所示,其認證之時間為92年11月間,而本件受處分人遭舉發違規之時間為96年10月23日,距離前開認證之時間點,已相隔近4年之久,而該感應線圈係埋設於地面之下,於歷時長達4年之久之時間中,均未再進行檢測,則該感應線圈之準確度是否仍有如認證之時點一般之準確,尚非屬無疑,再參以該感應式線圈測速器,業經內政部警政署通令全國自即日起停止取締,更可徵該感應線圈測速器之準確度實有疑義,故自不能僅憑該準確度有疑之感應線圈所測得之數據,據以為認定受處分人有超速違規行為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乏證據足供本院認定受處分人有上開超速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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