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7,交聲,33,2008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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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3號
移送 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日所為原處分(宜監字第裁四三─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雖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十四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八二六─GA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砂石在瑞芳臺二線濱二路口遭警攔停,然其所載貨物已依規定嚴密覆蓋且無滲漏情事,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裝載時,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為時,並記違規點數二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裝載時,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已明定。

三、經查,異議人乙○○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十四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八二六─GA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砂石行經瑞芳臺二線濱二路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員警攔停並以所載貨物有滲漏現象而掣開北縣警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後,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經函詢舉發機關後,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等情,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北縣警瑞交字第0九六00二五六一0號書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為憑。

且本件違規舉發經過情形,亦據證人即製單舉發員警甲○○到庭結證:其目測發現異議人所駕營業曳引車車尾部分並未完全覆蓋即予攔停,檢查時發現該車載運之砂石仍濕且因滲漏造成如庭呈照片所示之車尾及地面皆有水漬之情形,便拍照開單舉發等語翔實,經核確與卷附照片所示相符,堪徵證人所證情節洵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再者,證人甲○○與異議人乙○○素不相識復無怨懟抑或過節,衡情論理均無設詞誣指異議人乙○○違規,致使證人甲○○科負偽證罪責之必要,自堪認定證人甲○○攔停異議人乙○○所駕營業曳引車後,查悉該車滲漏而拍照取證並掣單舉發過程,皆屬實情而非捏造事實違法取締甚明。

四、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立法意旨乃在防止所裝載之貨物滲漏、掉落、飛散或臭氣外洩致生危害交通安全或污染道路整體環境。

從而,異議人乙○○駕駛前述營業曳引車載運濕砂石導致滲漏污水,即與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相悖,且已違反上述法律之禁制規定,已臻明甚。

異議人乙○○空持:照片所示路面雖濕,然屬路邊水漬,其所駕曳引車設有水桶蒐集污水,並無滲漏情形等語置辯,實屬無據,且顯未能以此證明異議人業盡防止污水滲漏之義務。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本件舉發為違法取締抑有程序不當之明顯瑕疵,故異議人乙○○違規遭警掣單舉發後,原處分機關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二點,於法核無不當。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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