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7,交聲,34,200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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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乙○○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7年1月17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移送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牌號碼LU7-325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11月19日中午12時50分許行經宜蘭縣蘇澳鎮○○○路與蘇花路交岔路口,於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為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製單舉發,移送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行經舉發地點時,該路口號誌為綠燈,於騎過去後,警察說伊闖紅燈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LU7-325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之事實,惟否認有闖紅燈之行為。

經惟查:關於本件舉發之過程,依甲○○○○於本院結證稱:當天伊與丙○○○警員2人1組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他們站的位置是蘇澳大飯店對面全家福商店前,伊看到異議人從蘇澳方向沿蘇東中路由西往東,該路段是蘇東中路與蘇花路的交叉路口,當時是黃燈變紅燈,整個車流都停下來,但只有異議人騎機車往蘇東中路過來,他們攔異議人下來,當時有錄影,伊於96年11月底調到東澳派出所,在97年2月中調南澳分駐所,接到本件傳票通知才知道有申訴案件,伊請南方澳同事調檔案資料夾,也請丙○○○調,但檔案資料夾都已經被刪除,所以沒有現場闖紅燈的照片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頁97年3月13日訊問筆錄),及丙○○○於本院結證稱:異議人是由西往東直行,到他們那邊是蘇東中路,異議人在白米橋蘇花路口直行,當時有看到異議人闖紅燈,他們就攔異議人舉發,當時有攝影,因為他們調走了,錄影資料存檔放在派出所電腦桌面,所以現在找不到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頁97年3月13日訊問筆錄),依方惠明、丙○○○之證述,當日之錄影電腦資料雖已遺失,但關於異議人是否闖越紅燈一節,方惠明、丙○○○2人證述均屬一致,且舉發員警係在場之目擊證人,其到庭以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加以異議人素不相識,又無嫌隙,應無攀誣異議人之理,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之警員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目擊證人之資格,其證言自得採為本院裁判之依據,是依證人方惠明、丙○○○之上開證述,本件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從而,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合。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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