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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5號
移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7年1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裁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1年9月15日22時13分許,未帶駕照騎乘車牌號碼PPR-669號機車,且經酒測後其酒測值達0.34MG/L,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員警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逾應到案日期始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1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161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在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並無上揭違規事實,而係他人冒名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字,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中有關舉證責任、證據調查等相關規定,在與行政秩序罰之本質不相牴觸的前提下,自應予以準用。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法院即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此一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四、經查,本件經舉發員警即證人白茂欽到庭證稱:「因時間太久了,我不太記得,當時行為人沒有提出證件,是他自己陳述的,我沒有辦法確定異議人是不是當時違規的人」等語(見本院卷97年3月4日訊問筆錄),則依證人白茂欽所述,當時行為人並未攜帶證件,可知行為當時,即無法對於行為人身份之真正為進一步之核對,當時行為人是否即為本件受處分人,尚有可疑。
再參以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因為我沒有駕照,酒後駕車,被警察抓到,才會報我哥哥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97年3月25日訊問筆錄),故依證人甲○○所述,核與受處分人乙○○所辯之情節相符,故可知本件違規之行為人非為受處分人乙○○。
從而,原處分機關不察,遽予裁罰,尚有未洽。
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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