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7,交聲,37,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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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7年1月15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9月28日凌晨零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3—7205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下6.4公里處,於限速7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98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三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固有於96年9月28日凌晨零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3—7205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下6.4公里處,然異議人當時並未有超速之違規行為,警員所出示之儀器螢幕上雖有顯示時速98公里之數字,然該數字或許是前車之時速,警員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數字即為異議人車輛之行車時速。

故本件舉發及裁決均不合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

(一)異議人並不否認「伊於96年9月28日凌晨零時16分許,確有駕駛車牌號碼Q3—7205號自小客車,於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下6.4公里處時,遭警員攔停,警員出示顯示數字98公里之螢幕畫面予伊觀看後,即以伊超速行駛之理由開單告發。」

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19頁),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件在卷可稽。

(二)其次,證人即舉發員警林志三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96年9月28日凌晨零時16分許,我跟許文浩在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下6.4公里處執行取締超速勤務,我們將警車停在路肩,利用設置在車上的雷達測速儀器,對於後方由台北往宜蘭方向的車子進行測速,於凌晨零時16分,我們測到Q3—7205號自小客車以時速98公里速度行經限速70公里處,已經超速行駛,我們就將Q3—7205號自小客車攔下,該車駕駛人就是異議人,我們便把測速儀器上面顯示的98公里數字給異議人看。

該測速儀器上時速98公里的速度確實是異議人車子之速度。

本件測速儀器之測速原理是採雷達波方式,雷達波發射出去以後會呈現一個扇形之範圍,車子經過雷達波扇形範圍內,測速器就會顯示該車之時速。

如果同時有多部車子進入雷達波扇形範圍內,雷達波還是會顯示出車子之時速,至於是哪部車子時速就要由員警判斷,但是遇到這種情形我們不會舉發。

96年9月28日凌晨零時16分在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下6.4公里處測到Q3—7205號自小客車速度並攔停該車之間,並沒有其他車子經過雷達測速儀器的雷達波扇形範圍內。

在對Q3—7205號自小客車進行測速之前,我們的雷達測速儀器已經完成歸零。

我們在進行測速勤務之前,會在測速儀器上預先設定一個已經超速的數值,如果車子行車速度超過設定之數值,雷達測速儀就會鎖定那個車子的速度,之後就沒辦法再對下一部車子進行測速,直到員警把測速儀重新歸零後,雷達測速儀器才會進行下一個測速的動作。

如果經過雷達波範圍的車子速度沒有超過設定的數值,於經過雷達波範圍時,測速儀器還是會顯示那一部車子的速度,等下一部車子經過時儀器就會自動歸零,然後再對下一部車子進行測速。

在測得Q3—7205號自小客車超速之前,並沒有測到其他車子超速,因為當時我們剛到場不久,還沒有測到其他車子有超速。

我確定我們到場開始實施測速勤務前,我們的測速儀器已經歸零設定好,並調整好雷達波範圍,不會測到北上車輛,98公里的速度不是之前留下來。

本件是使用車上測速儀器採證並當場攔截舉發,所以沒有採證相片。

本件測速儀器也有檢驗合格證明,但測速儀器沒有顯示時間之功能。

本件舉發是正確無誤的。」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核與證人即另一現場執勤舉發員警許文浩於本院調查時所結證「96年9月28日凌晨零時16分許,我與林志三在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下6.4公里處執行取締超速勤務,我們測到Q3—7025號自小客車時速98公里,當時該地限速70公里,我們便將Q3—7025號車攔下,駕駛人就是異議人,我們有出示測速器上之數字給異議人看,之後就由林志三開單告發。

我們所使用的是固定設置在車上之雷達測速儀,其測速原理是雷達波發射出扇形範圍,車子經過雷達波扇形範圍,雷達波反射回來,就會顯示車子的速度。

本件從發現Q3—7205號自小客車,測得其速度,到攔停之間並無其他車子經過雷達波範圍。

在測得Q3—7205號自小客車之前,並沒有測到其他車子超速,因為我們當時才出來執勤沒多久。

在對Q3—7205號自小客車進行測速之前,我們的雷達測速儀已經歸零設定好。

本件測速儀器沒有照相功能,也沒有顯示時間的功能,但雷達測速儀器上所顯示的98公里確實是異議人的行車速度,不是之前留下來的數字。

我們是現場攔停舉發的,本件舉發是正確無誤的。」

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並有本件舉發所用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

而證人林志三、許文浩雖係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之舉發員警,然因異議人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之異議人違規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林志三、許文浩上開供述係屬虛偽,更無足以令人顯信渠二人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且衡諸證人林志三、許文浩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渠二人顯無自陷於偽證罪之追訴而構詞誣賴異議人之理,故自不得以證人林志三、許文浩為本件開單告發員警,即全盤抹煞渠等在訴訟上之證人資格或其證詞之真實性。

換言之,證人林志三、許文浩所為之前揭證詞,應堪信為真實,異議人空言否認證人林志三、許文浩證詞之真實性,並辯稱「伊於96年9月28日凌晨零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3—7205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下6.4公里處時,並未有超速之違規行為。」

云云,自不足採。

(三)再者,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所為之公法上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原則上亦應被推定為正確無誤。

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更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為授權之規定,授權交通部、內政部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俾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更何況,交通違規行為通常於瞬間發生並結束,若要求執勤員警所有的舉發行政行為均需預留照相、錄音、錄影或其他科學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措施勢必窒礙難行,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於道路交通案件處理程序內,自不在準用之列。

從而,本件舉發員警既已將雷達測速儀器上所顯示之異議人行車速度出示予異議人觀看,而異議人既未就舉發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空言辯稱「伊並未有超速之違規行為,警員所出示儀器螢幕上之數字,或許是前車之時速,舉發及裁決機關均未能提出測速儀器所顯示之數字即為伊車輛行車時速之證據。」

云云,諉無足取。

(四)從而,異議人於96年9月28日凌晨零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3—7205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行車管制規定,在最高速限為時速70公里之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下6.4公里處,以時速98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決,核與前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故異議人以首揭情詞,對於上開裁決提起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謹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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