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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8號
移送 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所為處分(宜監字第裁四三─Q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亦已明定。
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二三0號(往利澤)及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三二五號(往區界)前,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仍各設有速限時速五十公里之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之告示牌,且設於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三二五號速限時速五十公里標誌下之「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告示牌,迄至同年十月五日始遭柯羅沙颱風吹落等情,業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以九十七年三月七日警羅交字第0九七三00三八六二號函附現場照片二幀及該局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製作之道路交通設施調查筆錄一份存卷可稽,顯見本件舉發地點(即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五五號前)乃屬限速時速五十公里路段無疑。
況縱異議人於舉發當日行至舉發地點前,途經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之車行方向,並無法查見上開二面速限時速五十公里之標誌,但異議人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是其於車行途中皆未見任何速限標誌時,即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將該處無法確定速限之宜蘭縣五結鄉○○路段,認定為無速限標誌之路段,而以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速限時速五十公里自持,衡情論理依法均無忖度該路段之速限已達時速六十公里而逕予提高車速之理。
從而,本件舉發地點不論依事實上設立之速限標誌,抑或將宜蘭縣五結鄉○○路○段五五號前視為無速限標誌之路段,該處車行速度皆不得超過時速五十公里,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於舉發時、地駕駛車牌號碼五八八八─RM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經雷達測速儀攝得時速為六十二公里而超速十二公里等情,有警攝超速採證照片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九十七年三月七日警羅交字第0九七三00三八六二號函附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交通部電信總局低功率射頻電機型式認證證明各一份在卷可憑,可徵舉發單位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檢定合格,使用之有效期限至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乃屬有效使用期限內之科學儀器無訛。
再觀之該部雷達測速儀拍攝之卷附舉發照片,益見舉發照片畫面清晰亦未顯示任何異常符號,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該部雷達測速儀已然故障或具故障之虞等瑕疵,是依前述卷附證明書及舉發照片內容,當可認定該部雷達測速儀測得之各項數據及精準度,咸與真實相符而足採信。
㈢總上各情,異議人甲○○於舉發時、地違規超速行車之各項事證已臻明確而得認定,異議人所執辯解實屬無由而無可採,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六百元,於法核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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