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原移送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永錡鋁材有限
-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公司所有之「IT-9288號自小客車」
-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
- 四、查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涉有如附表所示之十四件違規行為,
- (一)本件異議人於88年11月4日將其所有「IT-9288號自小
- (二)其次,案外人「楊晉」將「IT-9288號車牌」懸掛於原車
- (三)再者,本件各舉發機關都是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舉發懸掛
-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異議所有之「IT-9288號自
-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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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80號
97年度交聲字第385號
97年度交聲字第391號
97年度交聲字第396號
97年度交聲字第402號
97年度交聲字第407號
97年度交聲字第413號
97年度交聲字第418號
97年度交聲字第424號
97年度交聲字第429號
97年度交聲字第435號
97年度交聲字第440號
97年度交聲字第446號
97年度交聲字第45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永錡鋁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7年11月13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十四件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機關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十四件處分,均撤銷。
永錡鋁材有限公司被指如附表所示之十四件違規行為,均不罰。
理 由
一、原移送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永錡鋁材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IT-9288號自小客車,因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十四件違規行為,分別為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新竹市警察局、桃園縣政府交通局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遂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第40條等規定,以附表所示之十四件裁決,裁罰異議人(裁決書案號、裁罰內容、違規事實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公司所有之「IT-9288號自小客車」已於民國88年11月間典當予桃園縣大園鄉之世華當舖,且因無力贖回而流當,惟事後幾經聯繫欲辦理車輛過戶,均無法聯絡當鋪,致該車及牌照自89年起被冒用違規迄今,該車並於90年4月2日因未於期限內驗車而遭註銷牌照。
嗣因警方於97年8月2日查獲案外人「楊晉(原名楊晉綏)」違規將「IT-9288號車牌」懸掛於他車上行駛,異議人受監理站通知始知悉「IT-9288號車牌」被冒用違規高達75件之多。
然異議人根本未使用「IT-9288號自小客車」或其車牌,「楊晉」亦非異議人公司所屬員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十四件違規行為均與異議人無關,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十四件舉發及裁決均不合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則上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適用。
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上開原則,對受處分人為有利之認定。
四、查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涉有如附表所示之十四件違規行為,無非係以懸掛「IT-9288號車牌」之車輛,因附表所示之十四件違規行為,而遭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新竹市警察局、桃園縣政府交通局先後製單逕行舉發為主要論據。
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88年11月4日將其所有「IT-9288號自小客車」典當予桃園縣大園鄉世華當舖,其後僅繳付利息至89年2、3月,即因無力付息及贖回,以致流當而未能取回「IT-9288號自小客車」之事實,業據異議人代表人陳明在卷,且有異議人代表人於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382、388、393、399、404、410、415、421、426、432、437、443、448號交通異議事件調查時所提出之當票在卷可證(參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380號卷第50至54頁)。
而參酌異議人所有之「IT-9288號自小客車」係於82年出廠,於因逾期未接受定期檢驗而遭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註銷牌照之90年4月2日時,車齡僅有8年(此有卷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98年2月5日北監宜一字第0980000812號函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異動歷史資料,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38 0號卷第60至63頁),可見該車尚有一定之使用價值及客觀之交易經濟價值,衡情異議人當無任由該車牌照遭註銷而無法使用之理,故異議人所稱「係因流當而未能取回『IT-9288號自小客車』,且對方又拒不辦理過戶,以致『IT-9288號自小客車』無法受檢而遭註銷牌照。」
等情,即非全然不可採信。
(二)其次,案外人「楊晉」將「IT-9288號車牌」懸掛於原車號應為「2798-PN號」之自小客車上行駛,而於97年8月2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303.9公理處為警查獲當場製單告發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380號卷第11頁)。
而經查詢「楊晉」歷年來之勞、健保投保資料及所得稅申報資料後,依各該投保資料及所得稅申報資料,顯示「楊晉」並非異議人公司所屬員工,此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查詢資料、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參見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380號卷第19至38、42至43頁)。
依此,益徵異議人所稱「因流當而未能取回『IT-9288號自小客車』,且對方又拒不辦理過戶,以致『IT-9288號自小客車』無法受檢而遭註銷牌照,而該車牌亦已遭人冒用,實際上並非伊公司違規。」
乙節,確屬有據。
(三)再者,本件各舉發機關都是以逕行舉發之方式,舉發懸掛「IT-9288號」車牌之車輛有如附表所示之十四件違規行為,此有附於各案卷內之各個違規行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佐。
然依前所述,警方已查得「楊晉」有冒用「IT-9288號車牌」之行為,則本件各舉發機關所逕行舉發之違規車輛,實際上是否即為異議人所有之「IT-9288號自小客車」,或僅係違規懸掛「IT-9288號車牌」之其他車輛,即有不明。
因此,亦無從僅以各舉發機關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記載,即遽認異議人所有之「IT-9288號自小客車」確有如附表所示之十四件違規行為。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異議所有之「IT-9288號自小客車」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如附表所示之十四件違規行為,揆諸首揭三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從而,本件尚不能證明異議人有如附表所示之十四件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察,遽對異議人為如附表所示之十四件裁決,即均難認為允當,是本院認異議人之異議均為有理由,爰將如附表所示之十四件處分均予以撤銷,並均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謹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附表
┌───┬──────────┬──────────┬────────────┐
│編 號│裁決書案號及裁罰內容│ 舉發通知單案號 │ 違規事實 │
│(本院│ │ │ │
│案號)│ │ │ │
├───┼──────────┼──────────┼────────────┤
│一(97│宜監字第裁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96年9月4日晚上7時15分許 │
│年度交│43-1AC983674號 │交停字第1AC983674號 │,在臺北市○○○路,於道│
│聲字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
│380號 │條例第56條第2項裁罰 │事件通知單 │繳不依規定繳費。 │
│) │「罰鍰新臺幣三百元」│ │ │
│ │) │ │ │
├───┼──────────┼──────────┼────────────┤
│二(97│宜監字第裁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96年9月14日晚上7時36分許│
│年度交│43-1AC998998號 │交停字第1AC998998號 │,在臺北市金山南橋下,於│
│聲字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
│385號 │條例第56條第2項裁罰 │事件通知單 │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 │「罰鍰新臺幣三百元」│ │ │
│ │) │ │ │
├───┼──────────┼──────────┼────────────┤
│三(97│宜監字第裁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96年10月26日晚上6時28分 │
│年度交│43-1AE050657號 │交停字第1AE050657號 │許,在臺北市金山南橋下,│
│聲字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於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391號 │條例第56條第2項裁罰 │事件通知單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 │「罰鍰新臺幣三百元」│ │ │
│ │) │ │ │
├───┼──────────┼──────────┼────────────┤
│四(97│宜監字第裁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97年1月18日晚上6時07分許│
│年度交│43-1AE179996號 │交停字第1AE179996號 │,在臺北市○○○○○道路│
│聲字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
│396號 │條例第56條第2項裁罰 │事件通知單 │不依規定繳費。 │
│) │「罰鍰新臺幣三百元」│ │ │
│ │) │ │ │
├───┼──────────┼──────────┼────────────┤
│五(97│宜監字第裁 │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89年10月17日凌晨2時18分 │
│年度交│43- E00000000號 │字第E00000000號舉發 │許,於新竹市台一線83.5公│
│聲字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違反道路通管理事件知│里旁駕駛汽車行車超速20公│
│402號 │條例第40條裁罰「罰鍰│單 │里以上。 │
│) │新臺幣二千四百元」)│ │ │
│ │ │ │ │
├───┼──────────┼──────────┼────────────┤
│六(97│宜監字第裁 │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桃交│95年11月14日下午2時16分 │
│年度交│43-1D0000000號 │路停字第1D0000000號 │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央西│
│聲字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路,於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
│407號 │條例第56條第2項裁罰 │事件通知單 │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罰鍰新臺幣三百元」│ │ │
│ │) │ │ │
├───┼──────────┼──────────┼────────────┤
│七(97│宜監字第裁 │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桃交│96年3月5日晚上6時37分許 │
│年度交│43-1D0000000號 │路停字第1D0000000號 │,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聲字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於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413號 │條例第56條第2項裁罰 │事件通知單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 │「罰鍰新臺幣三百元」│ │ │
│ │) │ │ │
├───┼──────────┼──────────┼────────────┤
│八(97│宜監字第裁 │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桃交│96年4月14日中午12時25分 │
│年度交│43-1D0000000號 │路停字第1D0000000號 │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聲字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於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418號 │條例第56條第2項裁罰 │事件通知單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 │「罰鍰新臺幣三百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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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97│宜監字第裁 │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桃縣│96年5月15日上午11時52分 │
│年度交│43-1D0000000號 │交管字第1D0000000號 │許,在桃園縣中壢區○○路│
│聲字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於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424號 │條例第56條第2項裁罰 │事件通知單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 │「罰鍰新臺幣三百元」│ │ │
│ │) │ │ │
├───┼──────────┼──────────┼────────────┤
│十(97│宜監字第裁 │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桃縣│96年6月24日上午7時08分許│
│年度交│43-1D0000000號 │交管字第1D0000000號 │,在桃園縣中壢區○○路,│
│聲字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於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429號 │條例第56條第2項裁罰 │事件通知單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 │「罰鍰新臺幣三百元」│ │ │
│ │) │ │ │
├───┼──────────┼──────────┼────────────┤
│十一(│宜監字第裁 │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桃縣│96年7月14日晚上6時56分許│
│97年度│43-1D0000000號 │交管字第1D0000000號 │,在桃園縣中壢區○○○路│
│交聲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於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第435 │條例第56條第2項裁罰 │事件通知單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號) │「罰鍰新臺幣三百元」│ │ │
│ │) │ │ │
├───┼──────────┼──────────┼────────────┤
│十二(│宜監字第裁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96年7月20日晚上6時57分許│
│97年度│43-1AC921392號 │交停字第1AC921392號 │,在臺北市金山南橋下,於│
│交聲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
│第440 │條例第56條第2項裁罰 │事件通知單 │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號) │「罰鍰新臺幣三百元」│ │ │
│ │) │ │ │
├───┼──────────┼──────────┼────────────┤
│十三(│宜監字第裁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96年8月20日晚上6時55分許│
│97年度│43-1AC962230號 │交停字第1AC962230號 │,在臺北市金山南橋下,於│
│交聲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
│第446 │條例第56條第2項裁罰 │事件通知單 │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號) │「罰鍰新臺幣三百元」│ │ │
│ │) │ │ │
├───┼──────────┼──────────┼────────────┤
│十四(│宜監字第裁 │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桃縣│96年8月28日下午2時01分許│
│97年度│43-1D0000000號 │交管字第1D0000000號 │,在桃園縣中壢區○○路,│
│交聲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於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第451 │條例第56條第2項裁罰 │事件通知單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 │
│號) │「罰鍰新臺幣三百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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