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7,交聲,433,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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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433號
移送 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永錡鋁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民國97年11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永錡鋁材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且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定有明文,考上開規定所以要求製單舉發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係因逕行舉發之情形,往往可能因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本身認知觀察能力不足而產生誤認之危險,亦可能因他人故意毀損、冒用、變造、塗抹、污損牌照而產生誤認之危險,故於逕行舉發時倘僅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記載違規汽車駕駛人之車輛車牌號碼,而無記明其他可資辨明,並確認受舉發人所有車輛即為違規行為人所駕車輛之資料,自難認已屬適法之舉發。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永錡鋁材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IT-9288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96年7月8日上午11時41分許,行經速限為50公里之臺北縣八里鄉長坑口14號(往八里)附近,以時速92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4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IT-9288號自用小客車於88年間因公司經營困難而典當予桃園縣大園鄉世華當舖,後因無力回贖而流當,惟事後幾經聯繫欲辦理車輛過戶,均無法聯絡當鋪,致該車及牌照自89年起被冒用違規迄今,該車並於90年4月2日因未於期限內驗車及繳稅牌照被註銷。

嗣上開牌照於97年8月2日因案外人乙○冒用違規超速為警攔查,經警發現與乙○駕駛車輛不符而予以扣牌。

異議人事後受監理站通知始知悉該牌照被冒用後之違規高達75件之多,本件違規案件亦為其一,故具狀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本件經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認定違規之車牌號碼IT-9288號車輛,為5人座CHRYSLER紅色轎式自用小客車,此有該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紙附卷可稽。

而舉發機關依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即測速器所拍攝之照片,則為TOYOTA廠牌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97年12月26日北監宜四第0976008739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2張可憑。

是於上述時地超速行駛之車輛,並非前述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之5人座CHRYSLER紅色轎式自用小客車甚為明顯。

足認前述違規車輛並非本件異議人之登記車輛,是異議人並非為該違規車輛之車輛所有人;

此外又無證據足認本件異議人有何實際駕駛之違規行為,自難僅以該違規車輛懸掛與異議人相同號碼之車牌,即認定其為車輛所有人,而對其逕行裁處罰鍰。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足認異議人為違規車輛之所有人或該違規行為之駕駛人,原處分機關對之裁處罰鍰,即有未合,應予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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