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7,交聲,459,200903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459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7年11月21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43-A00EA03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26日晚間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QB-619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基河路路口時,於禁止左轉之路段,違規左轉進入文林路,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EA0316號通知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新台幣(下同)6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開時間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CQB-619號重型機車,行駛至文林路與基河路交岔路口時,因該路段僅准右轉,照理應先右轉,再由大南路轉入基河路,但當時為週日晚間,大南路士林夜市逛街人潮擁擠,無法通行,對於前往基河路的車輛造成極大困擾,因此伊違規行為係另有原因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駕駛車牌號碼CQB-619號重型機車,於臺北市○○路與基河路口違規左轉之事實,惟辯稱:該路段交通設置有小瑕疵,伊在中山北路要到基河路,想穿越文林路,文林路該路段卻只能右轉,伊停在文林路的機車停車格,在那邊等紅綠燈,想要看是否能夠轉入基河路,否則右轉文林路要繞道大南路轉入基河路,當時又正值週末,士林夜市會塞車,必須走到中正路再繞云云。

惟查,關於本件舉發地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以98年1月22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9830130900號函檢附之違規路口照片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21頁),依該照片所示,現場交岔路口確有設置禁止左轉標誌。

且經本院質之異議人是否知道該路段只能右轉,異議人答稱伊知道該路段只能右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頁98年2月19日訊問筆錄),足堪認定異議人確於交岔路口違規左轉等情。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駕駛機車在設置禁止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違規左轉。

從而,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