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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4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7年1月25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23 日深夜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825-PH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路102 號前,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0.92mg/l,經警舉發(舉發案號:宜警交字第Q00000000 號),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 年,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晚飲酒完畢後,友人開伊始用之自小客車載伊至郵局前路邊,嗣友人自行騎機車返家,伊則換位子至駕駛座,並在駕駛座上睡覺休息,當時引擎已熄火,只有大燈、音響及警示燈開著,用來防小偷,伊並未開車,懷疑警員為拼業績,有筆錄做假之嫌,且伊除了酒測外,並未作同心圓測試,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萬5,0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汽車駕駛人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者,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 05 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異議人於警詢時坦白承認稱:伊於22日晚間10時許,在羅東運動公園停車場內飲用台灣啤酒,喝了約3、4罐後,開車返家,警方於23日晚間12時45 分許,行經中正南路102號前,見車牌號碼1825-PH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由冬山鄉○○路○段左轉往羅東鎮○○○路方向行駛,並停在中正南路102號前,該車係伊所駕駛,警方上前盤查時,伊駕駛之自小客車引擎仍持續發動中,車輛大燈也開啟中等語,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同心圓測試紀錄表及車牌號碼1825-PH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大燈開啟之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明確。
又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同心圓測試紀錄表上有異議人之簽名並按捺指紋,其辯稱未作同心圓測試云云,顯不足採。
再者,異議人於23日凌晨1時38 分許第一次警詢筆錄時,因拒絕夜間訊問,乃於23日上午8 時許進行第2 次警詢筆錄之製作,其陳述內容已詳如上述,並表示:所言實在,係在自由意識下為陳述,且知悉酒後駕車係屬違法行為等語,進而簽名並按捺指紋,筆錄之真實性應已為異議人所肯認,又製作筆錄之員警係陳長德、藍濬傑,而非舉發員警鄭文明,有上開筆錄及舉發通知單在卷可參,製作筆錄之員警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又無嫌隙,應無攀誣異議人之理,在別無證據證明有筆錄造假或另有不可信之情狀外,尚難僅憑異議人空言指摘遽認筆錄內容不可採。
末者,異議人空言指稱係友人載送,復未具體指陳友人之姓名,所辯亦不足採,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五、綜上,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4萬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 年,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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