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7,交聲,50,2008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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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7年1月24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ZIC027043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9F-5876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9月22日晚上10時3分許,行經國道五號雪山隧道南下18.3公里處,因超速行駛,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IC027043號製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實,爰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當天並未超速違規,當時閃光燈一閃,伊馬上看車上時速表還在80公里以下,異議人車內時速器並無問題,但收到罰單之時速卻是86公里,異議人無法心服口服。

儘管本案使用之雷射測距測速儀器經原處分機關函覆稱是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6年7月12日檢驗合格,但也是會有誤差、不正確之情況發生,故機管單位應該測量再測量,以還異議人清白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併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9F-5876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9月22日晚上10時3分許,行經國道五號雪山隧道南下18.3公里處,以時速86公里超速行駛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製單舉發之警員周文明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5-17頁),並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9頁),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超速以86公里之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足以認定。

㈡異議人固以前詞置辯。

然證人周文明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我們在雪隧的測速器是固定擺在外側的避車彎,地點是在國道五號南向十八點三公里處,不用人在旁邊顧,照到測速的車輛之後,測速器就會自己拍照,這個地點我們只有設定拍內側車道。

我們會固定一星期去下載測速器的超速資料後,再篩選後再告發,需要篩選是因為測速器有些會拍的不清楚,所以要做篩選的動作。」

、「(該支雷射測速儀有無發現有測速不準的情況?)目前為止是沒有,因為我自己有開巡邏車去測速,我定速一百,我通過雪隧裡面南、北各三支的測速器,結果測速器測得顯示我的時速是九十六公里。

所以我認為沒有測速不準的情況。」

、「(有無人針對系爭的測速器測的案件,以測速器測速不準為理由而異議成功?)如果有人異議,我會出庭,但是目前為止是沒有這樣的案子,因為質疑測速器不準為由異議的案子,今天是第一件。」

等語明確,並有本件舉發所用雷達測速儀之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足見本件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並無不利於駕駛人之情形。

再參以舉發員警到庭以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已擔負偽證罪責,且與異議人又素不相識,更無嫌隙,應無攀誣異議人之理,在別無證據證明證人所言係屬虛偽或另有不可信之情狀外,本院尚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目擊證人之資格,其證言自得採為本院裁判之依據。

況且,舉發單位使用之測速照相雷達係於96年7月12日檢定合格,使用之有效期限至97年7月31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參,是異議人為警舉發時,舉發單位使用之測速照相雷達仍在有效使用期限內,且依雷射測速儀所拍攝之舉發照片,畫面清晰,並未顯示有何異常之符號,復無證據證明該機器有故障之虞,故堪認定該雷達測速器所測得之數據可達到符合國家標準之正確性,是受處分人既無法證明該測速機器確有何誤差存在,所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固非無見,然原處分機關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記違規點數1點,此記點處罰,係屬強制規定,無從減免,是異議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述適用法條不當之瑕疵,自亦無可維持,爰撤銷原處分,另諭知如主文所示內容之處分。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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