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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54號
移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7年2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ZIA005321號)就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汽車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部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BX-3898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11月19日晚間7時許,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北上9.4公里時,因汽車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及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警攔停舉發,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及第22條第1項第7款之違規而掣單舉發。
嗣因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2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3,000元及1,800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就上揭持用已逾有效期間之駕駛執照駕車之部分不異議,惟就汽車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部分聲明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當時副駕駛座的乘客有繫上安全帶,是因為要幫我找駕駛執照才解下安全帶,後來找到駕照,但是乘客確實有繫上安全帶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BX-3898號自用小客車有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違規經警舉發等情,業經證人即當日舉發之警員周聖國到庭具結證稱:「我在收費站執行守望勤務,在收費站第4車道發現異議人車號BX-3898號車輛,右前乘客是一位小姐,我發現他沒有繫上安全帶,在車道上我有喊這位小姐確認有無繫上安全帶,當時我有看到這位小姐拉下安全帶繫上的動作,我就將該車輛攔停到雙白實線,告訴違規的事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97年3月25日訊問筆錄),則依證人周聖國所證述之情節觀之,證人周聖國對於現場情形已清楚見聞無誤,且依其所述,其於發現該汽車乘客未繫上安全帶之情形後,又見到該名乘客有繫上安全帶之動作,可知該車右前乘客本未繫有安全帶甚明,而證人周聖國已結證說明本件查獲之經過,衡之證人周聖國為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與受處分人並無任何利害關係或嫌隙,當無故意誣陷受處分人之理,是證人周聖國所證,自堪採信為真實。
故受處分人所駕駛之車輛確實有於前開時、地,有右前乘客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等情,自堪以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千元,核無違法或不當情形,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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