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7,交聲,60,2008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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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6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聖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7年2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聖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千元;

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千元;

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千元;

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千元。

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612-GX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6年12月10日16時22分許,行經瑞芳台二線73.6公里處時,因載運礦泥經過磅總重46.4公噸,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40公噸,核超載6.4公噸,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製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17,000元罰鍰,並記該車違規紀錄1次。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員警取締係用總重15公噸之活動地磅,該種地磅誤差甚大,舉發時駕駛員也曾要求至固定地磅過磅,卻遭拒絕,該活動地秤測得數據,容有疑義,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經查:㈠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612-GX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6年12月10日16時22分許,行經瑞芳台二線73.6公里處時,因載運礦泥經過磅總重46.4公噸一情,雖有當時檢測之地磅單附卷可參,惟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函附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所示,當日過磅所採用之地磅為活動地秤,其最大秤重為15公噸,最小秤重為500公斤,此有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2紙在卷可稽,而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重達40公噸,已遠超過該活動地秤之最大秤重,則該活動地秤就該車輛之載重測量是否能準確無誤,已有可疑,且依卷附該活動地秤所測得之數據所示,係以活動地秤就該曳引車之5個軸加以秤重後,以扣除誤差前之重量直接相加而得,是以此測量方式,因活動地秤對該曳引車每一軸測量時,均存有誤差值,以該車5軸分次測量所得直接相加,其誤差值即存有5次之誤差值,而此測量方式所得之數據是否即等於全車總聯結重量,其間是否有誤差存在,亦非無疑。

㈡況依受處分人所提出之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地磅單及臺灣水泥公司蘇澳廠原料過磅單所示,顯見受處分人上開車輛於自高雄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出廠過磅時,總重為43.6公噸,於臺灣水泥公司蘇澳廠進廠過磅時,總重為43.52公噸,均未超過44公噸,再參以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之地秤最大秤重為100公噸,臺灣水泥公司蘇澳廠之固定地秤最大秤重為60公噸,此亦有受處分人所提出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2紙附卷可參,足認受處分人所提出之前開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地磅單及臺灣水泥公司蘇澳廠之原料過磅單之準確度堪以採信。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而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載重為40公噸,依其寬限值百分之10為4公噸,則於載重逾44公噸時,方予以舉發裁罰,故受處分人上開辯解,尚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載重顯未逾44公噸,而在寬限值百分之10之內,然原處分機關仍以本件受處分人有超載為由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萬7千元,並記該車違規紀錄1次,尚有未洽,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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