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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62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7年1月30日所為之處分 (宜監字第裁43-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移送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人駕駛案外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BLX-152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10月13日下午17時10分許,在臺北縣重陽路一段120巷口處,因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製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500元,並依同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於96年2月10日凌晨於臺北縣永和市樂華夜市遺失皮包,主要相關證件均遺失,並於同年月12日辦理相關證件補發手續,該舉發單與裁決書所舉發之違規行為,係遭不明人士冒用異議人名義所為,警員未積極查證駕駛人所持證件真偽,亦未經確認駕駛人真實身份,而逕予開單舉發,其舉發行為容有違誤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則上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適用。
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上開原則,對受處分人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持身分證前於遺失後,異議人於96年2月12日申請補發,業據異議人庭呈身分證後經本院核閱無誤,並有該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
再比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其上「甲○○」之簽名,與異議人當庭書立之簽名(參見本院卷第30頁)核對後,兩者間關於書寫方式、筆跡型態均顯有不符。
且異議人另於96年10月21日、96年11月4日涉嫌騎乘同車牌號碼BLX-152之重型機車違規而受臺北市警局員警舉發,舉發單字號分別為北市警交大字A00WL1067、A00WL2538號之違規單,業已經舉發員警當面查證並核對簽名筆跡,確認該2違規案件並非異議人所為,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同意撤銷列管,此有異議人提出之臺北市警局北市警交大字A00WL1067、A00WL25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參見本院卷第11、12頁)、臺北市警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3月19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731388701號函(參見本院卷第4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97年3月21日北監宜三字第0976001828號函(參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足憑。
是異議人所稱身分證件遺失而遭冒用等情事,應可採信,非為推諉矯飾所虛構之說詞,原處分機關不察,遽予裁罰,自有未洽。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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