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7,交聲更,2,200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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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更字第2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6年9月21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43-Z4A00272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以96年度交聲字第28號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交抗字第1093號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7月13日凌晨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9-6689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245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4警察隊斗南分隊以雷射槍測速器測得該車行速125公里,超過該路段小型車最高限速100公里之規定,經攔停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員警雖出示顯示有時速125公里之測速槍,然別無其他照片或影帶為證,無法證明該顯示之數據係本人之駕車時速,且違規地點與攔停地點僅相距2.1公里,倘若車速確達125公里,則警員勢必無從攔停,所測速之車是否為所攔停之車,令人懷疑。

又員警與本人車輛之距離達3、400公尺以上,因角度及距離等因素,勢必無法清楚辨識,警員宣稱:本人車速顯較其他車輛為快云云,顯不可採。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前開駕駛車牌號碼T9-6689號自用小客車,為警攔停後開單舉發等情,惟否認有超速之違規事實。

而關於本件舉發之過程,依乙○○○○於本院結證稱:當天是1車2人巡邏及交通取締勤務,執勤地點在國道一號南下245公里,當時是停在路肩,由另1位同事陳錦鐘拿手持式的雷射槍測速器,伊坐在駕駛座,夜間的小車很少,沒有幾部車經過,應該不會攔錯車子,警車在旁邊是屬於發動狀態,是陳錦鐘叫伊開車追,當時經過他們身邊只有異議人的車子,陳錦鐘趕緊上後座,他們就上前去追,,他們尾隨異議人,之後從收費站旁邊車道過去,繞到異議人前方攔下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13頁97年2月19日訊問筆錄),再本件舉發警員使用之雷射測速器,甫於96年7月3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鑑定合格,有該局出具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佐(參見96年度交聲字第280號卷第14頁)。

參以舉發警員係在場之目擊證人,其到庭並以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加以異議人素不相識,又無嫌隙,應無攀誣異議人之理,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目擊證人之資格,其證言自得採為本院裁判之依據。

是依證人乙○○○○之上開證述,本件異議人超速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從而移送機關依上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裁處3,500元之罰鍰,並依同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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