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7,交聲更,3,2008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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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交聲更字第3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立順砂石行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6年5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交聲字第146號裁定異議駁回後,受處分人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2月27日以96年度交抗字第637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立順砂石行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立順砂石行所有之車牌號碼840-BJ號自用一般曳引車,於民國96年4月13日15時22分許,由異議人之司機羅正義駕駛行經台196線與宜61線路口處,經警舉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違規,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上開違規情節屬實,於96年5月2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 異議人所有之曳引車並非以軸組計算之一般大貨車,此有840-BJ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證,而其總重或總聯結重量之限制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非以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

㈡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10%,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依異議人所有曳引車總聯結重量為43公噸,其寬限值10%為4.3公噸,則逾47.30公噸方屬違規。

退而言之,縱未有10%之寬限值,則載重47.08公噸逾越總聯結重量44公噸亦僅3.08公噸,超載10公噸以下,依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處1萬元罰鍰,每1公噸加罰1千元,則處罰亦應僅為1萬4千元,原處分裁罰1萬5千元亦有違誤。

㈢ 查宜196線與宜61線路口,往員山方向500公尺處,共有5處地磅計有新高砂石場、開盤瀝青廠、喬洲砂石場、協順砂石場、茂豐砂石場等地磅,警員強押曳引車到5公里外的咸臨有限公司過磅,警員執行不當,應予撤銷。

且異議人於案發時乃一重車過咸臨有限公司之地磅,在此情形下根本無法磅出空車重,惟違規單據和地磅單怎有空車重17620kg之記載,對此地磅單據記載內容明顯不實。

再咸臨有限公司之地磅是否有按期接受中央標準局檢驗均合格之證明,而非僅以其有檢定合格證書即可。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有前開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

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

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

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

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 系爭曳引車核定之總重為43公噸,此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拖車新領牌登記書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以前揭核定之總重為計算裝載貨物是否超重之依據。

至證人即舉發員警張文勇於本院前審訊問時證稱:「依交通部95年5月30日交路字第0950033500號函規定,43噸車輛載貨時6個輪軸需放下著地... 將本件車輛帶至地磅處過磅,車輛總重為47.08噸。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雙軸軸組每組不得超過17.5公噸,三軸軸組不得超過22公噸,22公噸加17.5公噸為39.5噸,因此該車輛核定載重為39.5公噸。

本件車輛共5軸,因本件車輛其中1軸收起,故變5軸」等語(見前審卷第19頁)。

及本件舉發所憑交通部95年5月30日交路字第0950033500號函示內容:「本案有關裝置雙軸以上輪組載重車輛,於行駛中將軸組部分車軸懸空之執法認定乙節,案經該部公路總局彙徵相關單位意見,建議採行駛車輛落地軸數及其荷重,如有違反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規定舉發處罰,本部認應屬妥適」內容,均以軸組荷重作為是否超載之認定標準,與前揭法律規定內容不符,為本院所不採。

㈡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查系爭曳引車經核定之總重為43公噸之事實,已見前述,是其寬限值10%為4.3公噸,即系爭曳引車於裝載貨物未逾47.3公噸之情形,超重尚在寬限值之內。

而系爭曳引車經舉發員警過磅後,秤得總重47080公斤(即47.08公噸)之事實,有過磅單1紙在卷可查,是系爭曳引車裝載貨物雖超過核定之總重,然尚在前揭寬限值範圍之內。

又依本件舉發員警張文勇到庭所證述:「本件車輛違規情節,不是很嚴重,故給予10%寬限」等語(見前審卷第19頁),應認系爭曳引車裝載貨物超重之違規情節,業經交通勤務警察認定尚屬輕微,而給予10%之寬限。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840-BJ號自用一般曳引車是否裝載貨物超重,應以核定之總重為認定依據,系爭曳引車於上揭時地雖載重超過核定總重之43公噸,然超重範圍未逾10%,且業經舉發警員表示此違規情節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予以寬限等語明確。

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應予以裁罰。

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而為上開裁決,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文雄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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