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7,交訴,20,200903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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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7年3月28日凌晨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420-MU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進士路交岔口時,其行向車道之交通號誌係閃光紅燈,為支線道,且該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適甲○○騎乘車牌號碼130-BPH號重型機車,沿進士路由南往北行駛,其所在車道之交通號誌係閃光黃燈,為幹道。

乙○○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停讓行駛幹道之甲○○先行,而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高速,穿越該交岔路口,其所駕駛車輛之車頭,不慎撞及甲○○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小腿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右前臂擦傷等傷害。

詎乙○○明知甲○○已因車禍事故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將甲○○送醫救護,反逕行逃離現場,嗣經警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坦承不諱。

經查:㈠前開車禍情形及車禍後,被告未停留於現場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及證人丙○○於警、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5 幀等件在卷可證(警蘭偵字第0972005823號卷【下稱警卷】第12至14、17至24頁)。

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停讓行駛幹道之告訴人車輛先行,猶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速度穿越該交岔路口,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再本件送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97年7月10日基宜鑑字第0975001376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97年度偵字第1711號卷第11至13頁)。

㈢本件車禍後,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小腿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右前臂擦傷等傷害,有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證(警卷第10頁)。

是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同法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他人受傷後,未停留車禍現場照料傷患即自行離去,依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犯罪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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