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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7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見順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以從事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96年9月13日下午8時45分許,停放其所駕駛之車號JH-H65號半聯結車時,本應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且汽車停於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上開半聯結車停放於夜間照明不清之上開路段路面邊線外,且未顯示停車燈光及反光標誌。
嗣於同日下午9時7分許,適廖學金酒後(眼球液中酒精濃度為195MG/DL)騎乘車號JG8-639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駛出路面邊線,自後撞及上開半聯結車左後方車角,而受有頭部及臉部開放性骨折併腦漿外流、多處肋骨骨折、右側肱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撕裂傷等傷害,致出血性休克死亡。
甲○○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告訴人乙○○告訴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乙份及現場照片24幀在卷可參。
被害人廖學金因本件事故死亡,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48幀附卷可稽,被告肇事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按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4款、第112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營業用曳引車職業司機,自不得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推諉不知。
上開肇事路段於肇事當日夜間照明不清,此有現場照片可參。
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前逕將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停放在冬山鄉○○路○段台電巷1號路面邊線旁,而未依規定進場停置,且疏未注意所停放路段於夜間照明不清、視線不佳,而未將該車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誌,以致被害人騎車撞上而肇事,自有過失。
雖被害人經測得眼球液中酒精濃度為195MG/DL,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10月1日法醫毒字第0960004170號函在卷可稽,顯見被害人係酒後騎乘機車,且未注意車前情形駛出路面邊線,而過失重大,惟仍難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而被害人因本件事故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警員知悉其犯罪前即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為被告所自承,復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本件被告過失程度較被害人輕微,且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給付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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