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7,撤緩,11,2008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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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交簡字第36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執聲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店交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3年,於民國94年6月27 日確定。

其於緩刑期內即96年9月2日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5 日以96年度基交簡字第36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增定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而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本件受刑人係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是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甲○○於94年6月20日深夜12 時許,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店交簡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3年,有前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受刑人經此科刑教訓,理當知所悔悟,避免再犯,然其仍於前開緩刑期間內,即96年9月2 日晚間7時59分許,再度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交簡字第36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前開判決影本附卷可考,受刑人屢次以相同之模式故違刑章,足認受刑人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是前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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