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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執聲律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民國95年11月10日確定,其於緩刑期間內即96年1月25日更犯傷害等罪,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非即應撤銷緩刑,僅於例外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緩刑。
三、查受刑人甲○○於95年6月20日下午4時40分許,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上字第24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於95年11月10日確定。
然受刑人復於緩刑期間之96年1月25日下午1時許因犯傷害等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97年1月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惟受刑人前犯違反公共危險案件,係因其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罹患癌症,本院乃併為緩刑之宣告,嗣受刑人雖再犯傷害等罪且經判處拘役40日確定,然公共危險罪與傷害罪屬截然不同之犯罪型態,行為評價無法一概而論,自不宜逕認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效,亦難遽指其未見悔悟。
再者,受刑人前後所犯2罪,犯罪類型不同,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且聲請書中並未陳明受刑人有何應執行刑罰,否則難收緩刑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並提出相關事證供參,從而本院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狀,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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