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7,撤緩,6,2008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等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8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宜蘭簡易庭於民國95年6月7日以95年度宜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50日、50日,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8號於95年11月30日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

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6年11月19日,另故意犯公共危險罪,並於上開緩刑期內,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店交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並於97年2月18日判決確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宜蘭簡易庭於民國95年6月7日以95年度宜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50日、50日,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於95年11月30日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受刑人又於緩刑期內之96年11月19日,另故意犯公共危險罪,並於上開緩刑期內,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店交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並於97年2月18日判決確定等事實,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參酌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決所認定「受刑人甲○○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號7162-KN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劉志鵬……,又與賴欽漢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木棍毆打劉志鵬並恫嚇稱『有地就這麼驕傲,打死你,打死你,把你打死讓人找不到屍體』等語」之犯罪事實,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店交簡字第77號判決所認定「甲○○逾96年1 月19日中午12時起至下午4時許止,接續飲用啤酒、高梁酒等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7162-KN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之犯罪事實,足認受刑人甲○○多次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駕駛車輛,對於社會造成之危害非輕,其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罪而受罰金之宣告,原所宣告之緩刑實難認可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受刑人前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