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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25號),本院宜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移送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預見若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5年11月間,將其所申辦之礁溪四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影本、健保卡郵寄至「台南企業社」交付予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5年11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其友人小龍,以及需借款為由,使甲○○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上開帳戶內。
該詐騙集團成員又於同日下午4時許,撥打電話予吳育基,佯稱為其友人急需借款為由,使吳育基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嗣經甲○○、吳育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得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證人甲○○、吳育基之證述、匯款執據、交易明細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郵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華企業社」之人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伊是從報紙廣告中得知可辦理貸款,遂依指示將申辦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郵寄予「中華企業社」,獲悉受騙後立即報警處理,無幫助詐欺之意思等語。
四、經查:被告供稱其係因見報紙廣告得知可辦理貸款,遂郵寄其申辦之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影本、健保卡予位於台南之台南企業社等情,業據其提出95年11月14日之報紙及郵寄證明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公訴人雖認被告為成年人對於交付存摺資料予他人應可預見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之可能云云,然查,被告當時既係急於辦理貸款,則於交付其所有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之時,其本意實為便於辦理貸款之事宜,且誤以為其郵寄存摺予該「中華企業社」即可辦理貸款,縱事後其所有之帳戶遭人使用於詐騙他人金錢之帳戶,亦不能僅依此即推認被告本即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
況依被告交付帳戶之時間為95年11月14日,被告於寄送帳戶後隔數日發覺有異,即撥打電話至郵局查詢,發覺其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隨即於同年月20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報案,此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95年11月23日北縣警中刑字第0950056407號函在卷可稽,自堪認被告上開辯解尚非無據。
從而,被告為辦理貸款事宜,依報紙之指示而郵寄其申辦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予他人,尚難遽認其有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交付帳戶予他人之行為,然被告既係因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尚難僅憑被告交付帳戶之客觀行為,遽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映佐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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