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7,易,111,2008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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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九四號),本院宜蘭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宜簡字第五八號)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亦已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乙○業與被告甲○○和解而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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