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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台北市○○區○○路401號3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330號)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64號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訴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甲○○前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月29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與他罪合併入監服刑後,於96年5月11日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98年2月25日)。
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12日某時,在宜蘭縣某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經警方於96年9月14日,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64號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是因為在96年9月14日前兩天,我到宜蘭一間旅館找朋友,朋友在密閉的旅館房間內吸食安非他命,我才吸食到朋友施用安非他命的二手煙,我沒有故意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
云云,然查:
(一)本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833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64號案件受理後,上開案件於96年12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嗣後該案件業經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審理),被告業已供承「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我是在為警查獲的前兩天施用安非他命,我是在宜蘭的旅館裡面施用,旅館的名字我忘記了,我是用吸食器燒烤煙霧施用。」
等情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64號卷第36頁)。
且按人體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一般而言,於其尿液中可驗出安非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限約為96小時。
本件情形,警方於96年9月14日所採集之被告尿液,係被告親自排放採集及封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
又被告於96年9月14日所採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其尿液呈現安非他命類毒物之陽性反應,經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其尿液呈現安非他命(濃度93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8716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件在卷可稽。
依此,足徵被告首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於96年9月12日某時,在宜蘭縣某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已堪認定。
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所為之前揭辯解,顯不可採信。
(二)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月29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4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情,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佐。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復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且因施用毒品而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倘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
故核被告前揭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訴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93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經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服刑後,現正於假釋期間內(96年5月11日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98年2月25日,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
犯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後,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謹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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