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7,易,119,200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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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九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竟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五十分許,乘乙○○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三二0巷八弄十七號住處大門未上鎖之機會,未經許可侵入該住宅竊取液晶電視二臺及音響一臺而欲離去之際,因乙○○及吳建國適已返回該處而未能遂其竊盜之犯行。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到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證人吳建國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互契合,復有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堪徵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當足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未經許可無故侵入被害人乙○○住處著手行竊後,因被害人適時返家而未及竊得財物遂其竊盜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於著手行竊後即遭查獲而未能遂其竊盜犯行,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之。

末以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茲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致財富,竟以行竊方式得財,影響社會治安及民間居住安寧,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整體損害程度容非鉅大,再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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