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7,易,120,2008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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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因竊盜及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及5月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後,於民國90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2月1日凌晨1、2時許,至宜蘭縣員山鄉○○路76號甲○○經營之漣來釣魚場,徒手破壞該處之紗窗後越進室內,並徒手將置放在該處之電子遊戲機台撬開,而竊取該機台內之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共計壹萬餘元。

嗣警將乙○○遺留在漣來釣魚場之煙蒂送鑑比對後,發現該煙蒂之DNA-STR型別與乙○○唾液之DNA-STR型別相同,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則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認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破壞紗門進入室內,惟訊據被告稱:伊係推開紗窗進入,紗窗就變成如警卷照片所示的樣子等語明確,而被害人甲○○亦稱:被告講的紗窗沒有錯乙節在卷,並有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9頁),故被告應是毀壞踰越紗窗進入室內竊盜,其所為係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查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行竊以獲取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且前已有竊盜前科,又違犯本件竊盜犯行,素行顯然不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惟本院審酌前情,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予敘明。

而被告所為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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