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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該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依聲請,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依法判處有期刑七月確定。
嗣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一年確定並定應執行刑後,再與其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刑期接續執行,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縮刑假釋出監,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二十五日至臺中友人住處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路六六巷口遭警盤檢查獲採尿送鑑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供認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所出具,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檢驗總表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確與真實相符,顯可採憑。
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依聲請,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依法判處有期刑七月確定。
嗣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月、一年確定並定應執行刑後,再與其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刑期接續執行,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縮刑假釋出監,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足考。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末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更定其刑及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縮刑假釋出監,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已詳前述,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之戒毒程序及刑罰之科處與執行後,猶無法確實戒除毒害,實應對之科處較長刑期俾利隔離戒毒,惟念其坦承犯行,到庭態度尚佳,再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社會潛在侵害程度及毒品成癮性與戕害身心之犯罪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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