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7,易,123,200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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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度毒偵字第16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9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54、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95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29日上午9時4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經警於96年11月29日上午9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於96年11月29日上午9時40分許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件在卷可稽。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54、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確定等情,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佐。

依此,足徵被告首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復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且因施用毒品而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倘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

故核被告前揭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95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可資參照,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前已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完畢,仍不知悔改,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謹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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