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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5、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3、680、875、884、906、907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110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刑度」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或單獨或與丙○○、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嗣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
二、乙○○預見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可被犯罪集團用於供被詐騙或恐嚇之人匯款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10月間某日,見某報紙刊登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廣告,即撥打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人聯繫,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在臺北火車站,將其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個人身份證影本交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其詐騙財物,該詐騙集團人員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6年10月30日利用推銷健康食品之手法,使卯○○陷於錯誤,匯款29876元至乙○○前開帳戶內。
嗣經卯○○發覺受騙而報警查獲。
三、案經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及亥○○、午○○、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丑○○○、亥○○、午○○、辰○○及被害人丁○○、天○○、未○○○、巳○○、癸○○、辛○○、戊○○、酉○○、申○○、己○○、壬○○、子○○○、庚○○指述甚詳,且經證人寅○○、吳玉文、共同被告丙○○、甲○○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報案三聯單、匯款紀錄、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97年1月25日宜營字第0975000078號函、峰達企業社收受物品登記表、車輛尋獲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資參佐,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丙○○、甲○○就附表一編號 1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之行為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9、編號11、12、編號14至19之犯行,於犯罪後於警方未知悉犯罪人前,坦白承認其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均應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情節非輕,又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再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如附表二、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之犯行所用之小剪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至附表三、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之物,被告否認為其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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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地點 │竊盜方法及所竊得財物│所犯法│刑度 │應沒│
│ │ │ │ │條及罪│ │收之│
│ │ │ │ │名 │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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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7年1月 │宜蘭縣壯圍│乙○○與丙○○夥同王│刑法第│有期徒│附表│
│ │5日凌晨 │鄉○○路18│秋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321條 │刑捌月│二所│
│ │零時許 │之1號大逸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第1項 │。 │示之│
│ │ │食品工廠 │,由乙○○駕駛車牌號│第3款 │ │物。│
│ │ │ │碼ZZ-5100號自用小客 │、第4 │ │ │
│ │ │ │車,載同丙○○、王秋│款,結│ │ │
│ │ │ │玲至大逸食品工廠,由│夥三人│ │ │
│ │ │ │丙○○及乙○○持張潘│以上攜│ │ │
│ │ │ │敏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帶兇器│ │ │
│ │ │ │器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竊盜罪│ │ │
│ │ │ │1至5、編號7至9所示之│ │ │ │
│ │ │ │物及乙○○所有附表二│ │ │ │
│ │ │ │編號6、10之手電筒1支│ │ │ │
│ │ │ │與棉質手套1只,進入 │ │ │ │
│ │ │ │工廠內,竊取大逸食品│ │ │ │
│ │ │ │工廠內之鋁門窗16組,│ │ │ │
│ │ │ │並搬運至上開車內放置│ │ │ │
│ │ │ │,甲○○則坐於車內把│ │ │ │
│ │ │ │風,嗣因巡邏員警察覺│ │ │ │
│ │ │ │有異上前盤查而查獲,│ │ │ │
│ │ │ │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 │ │ │
│ │ │ │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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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6年11月│宜蘭市慶和│見丁○○所有之馬達1 │刑法第│有期徒│無。│
│ │初某日 │街109號旁 │個於該處,竟徒手竊取│320條 │刑參月│ │
│ │ │空地 │。嗣於96年12月11日晚│第1項 │。 │ │
│ │ │ │間9時40分,為警在宜 │,竊盜│ │ │
│ │ │ │蘭縣宜蘭市○○路2之 │罪 │ │ │
│ │ │ │24號前為警盤查後,於│ │ │ │
│ │ │ │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 │ │ │
│ │ │ │前,向員警自首其犯罪│ │ │ │
│ │ │ │而接受裁判。並扣得如│ │ │ │
│ │ │ │附表三所示之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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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7年1月 │宜蘭市聖後│見天○○所有之車牌號│刑法第│有期徒│無。│
│ │22日晚間│街與力新路│碼Q3-6525號自用小貨 │320條 │刑參月│ │
│ │10時許 │口陽明醫院│車1輛停放於該處,竟 │第1項 │。 │ │
│ │ │旁 │徒手竊取之。嗣於97年│,竊盜│ │ │
│ │ │ │2月12日,於偵查機關 │罪 │ │ │
│ │ │ │未發覺其犯罪前,向員│ │ │ │
│ │ │ │警自首其犯罪而接受裁│ │ │ │
│ │ │ │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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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7年1月 │宜蘭市和睦│見未○○○所有之熱水│刑法第│有期徒│老虎│
│ │24日上午│路104號 │器1個於該處,竟持其 │321條 │刑陸月│鉗壹│
│ │7時許 │ │所有客觀上足供為兇器│第1項 │。 │支。│
│ │ │ │使用之如附表四編號1 │第3款 │ │ │
│ │ │ │所示之老虎鉗1支竊取 │,攜帶│ │ │
│ │ │ │之。嗣於97年1月30日 │兇器竊│ │ │
│ │ │ │為警盤查時,於偵查機│盜罪 │ │ │
│ │ │ │關未發覺其犯罪前,向│ │ │ │
│ │ │ │員警自首其犯罪而接受│ │ │ │
│ │ │ │裁判。並扣得如附表四│ │ │ │
│ │ │ │所示之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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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7年1月 │宜蘭縣壯圍│見巳○○所有之板車1 │刑法第│有期徒│無。│
│ │25日晚間│鄉○○路3 │輛於該處,竟徒手竊取│320條 │刑參月│ │
│ │9時許 │段473號 │。嗣於97年1月30日為 │第1項 │。 │ │
│ │ │ │警盤查時,於偵查機關│,竊盜│ │ │
│ │ │ │未發覺其犯罪前,向員│罪 │ │ │
│ │ │ │警自首其犯罪而接受裁│ │ │ │
│ │ │ │判。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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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7年1月 │宜蘭市東港│見癸○○所有之鋁門窗│刑法第│有期徒│無。│
│ │25日晚間│路電訊所宜│1批於該處,竟徒手竊 │320條 │刑參月│ │
│ │10時許 │蘭分所旁 │取之。嗣於97年1月30 │第1項 │。 │ │
│ │ │ │日為警盤查時,於偵查│,竊盜│ │ │
│ │ │ │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罪 │ │ │
│ │ │ │向員警自首其犯罪而接│ │ │ │
│ │ │ │受裁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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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7年1月 │宜蘭縣員山│見大安福德廟所有之供│刑法第│有期徒│無。│
│ │31日凌晨│鄉○○路2 │桌2張於該處,竟徒手 │320條 │刑參月│ │
│ │零時許 │號大安福德│竊取之。嗣於97年2月 │第1項 │。 │ │
│ │ │廟 │12日,於偵查機關未發│,竊盜│ │ │
│ │ │ │覺其犯罪前,向員警自│罪 │ │ │
│ │ │ │首其犯罪而接受裁判。│ │ │ │
├───┼────┼─────┼──────────┼───┼───┼──┤
│8 │97年2月3│宜蘭縣員山│見戊○○所有之車牌號│刑法第│有期徒│無。│
│ │日晚間11│鄉○○○路 │碼IU-6250號自用小貨 │320條 │刑參月│ │
│ │時許 │34號前 │車1輛於該處,竟徒手 │第1項 │。 │ │
│ │ │ │竊取。嗣於97年2月12 │,竊盜│ │ │
│ │ │ │日,於偵查機關未發覺│罪 │ │ │
│ │ │ │其犯罪前,向員警自首│ │ │ │
│ │ │ │其犯罪而接受裁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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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7年2月4│宜蘭縣羅東│見酉○○所有之車牌號│刑法第│有期徒│無。│
│ │日凌晨某│鎮○○路4 │碼1833-KV號自用小貨 │320條 │刑參月│ │
│ │時 │段樂群街口│車停放於該處,竟徒手│第1項 │。 │ │
│ │ │ │竊取之。嗣於97年2月 │,竊盜│ │ │
│ │ │ │12 日,於偵查機關未 │罪 │ │ │
│ │ │ │發覺其犯罪前,向員警│ │ │ │
│ │ │ │自首其犯罪而接受裁判│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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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7年2月 │宜蘭縣員山│見申○○所有之車牌號│刑法第│有期徒│無。│
│ │10日某時│鄉○○路9 │碼HS-1475號自用小貨 │320條 │刑肆月│ │
│ │ │號旁 │車停放於該處,竟徒手│第1項 │。 │ │
│ │ │ │竊取。嗣於97年2月12 │,竊盜│ │ │
│ │ │ │日為警查獲。 │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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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7年2月 │宜蘭縣員山│見己○○所有之白鐵1 │刑法第│有期徒│無。│
│ │11日凌晨│鄉○○路 │批於該處,竟徒手竊取│320條 │刑參月│ │
│ │零時許 │115-30號 │。嗣於97年2月12日, │第1項 │。 │ │
│ │ │ │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竊盜│ │ │
│ │ │ │罪前,向員警自首其犯│罪 │ │ │
│ │ │ │罪而接受裁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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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7年2月 │宜蘭市和睦│見林澄清所有之車庫鐵│刑法第│有期徒│無。│
│ │11日凌晨│路221號前 │門1具(2扇)位於該處│320條 │刑參月│ │
│ │2時許 │ │,竟徒手竊取。嗣於97│第1項 │。 │ │
│ │ │ │年2月12日,於偵查機 │,竊盜│ │ │
│ │ │ │關未發覺其犯罪前,向│罪 │ │ │
│ │ │ │員警自首其犯罪而接受│ │ │ │
│ │ │ │裁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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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7年2月 │宜蘭市中山│見亥○○所有之車牌號│刑法第│有期徒│未扣│
│ │13日晚間│路5段宜蘭 │碼1478-RM號自用小貨 │320條 │刑捌月│案之│
│ │9時許 │橋下 │車停放於該處,竟持其│第1項 │。 │小剪│
│ │ │ │所有之客觀上足供為兇│,竊盜│ │刀壹│
│ │ │ │器使用之小剪刀1把竊 │罪 │ │把。│
│ │ │ │取之。嗣於97年2月24 │ │ │ │
│ │ │ │日凌晨3時20分許,為 │ │ │ │
│ │ │ │警在宜蘭縣宜蘭市嵐峰│ │ │ │
│ │ │ │路3段330巷口為警查獲│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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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7年2月 │宜蘭市運動│見午○○所管領之白鐵│刑法第│有期徒│無。│
│ │14日凌晨│公園南側公│門1批於該處,竟徒手 │320條 │刑參月│ │
│ │零時許 │廁 │竊取之。嗣於97年2月 │第1項 │。 │ │
│ │ │ │24日因另案為警查獲後│,竊盜│ │ │
│ │ │ │,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罪 │ │ │
│ │ │ │犯罪前,向員警自首其│ │ │ │
│ │ │ │犯罪而接受裁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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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7年2月 │宜蘭市進士│見辰○○所有之白鐵門│刑法第│有期徒│無。│
│ │14日凌晨│路30-12號 │、柱1批於該處,竟徒 │320條 │刑參月│ │
│ │1時許 │前 │手竊取。嗣於97年2月 │第1項 │。 │ │
│ │ │ │24日因另案為警查獲後│,竊盜│ │ │
│ │ │ │,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罪 │ │ │
│ │ │ │犯罪前,向員警自首其│ │ │ │
│ │ │ │犯罪而接受裁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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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7年2月 │宜蘭市運動│見午○○管領之白鐵門│刑法第│有期徒│無。│
│ │21日 │公園北側公│1扇於該處,竟徒手竊 │320條 │刑參月│ │
│ │ │廁 │取之。嗣於97年2月24 │第1項 │。 │ │
│ │ │ │日因另案為警查獲後,│,竊盜│ │ │
│ │ │ │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 │ │ │
│ │ │ │罪前,向員警自首其犯│ │ │ │
│ │ │ │罪而接受裁判。 │ │ │ │
├───┼────┼─────┼──────────┼───┼───┼──┤
│17 │97年2月 │宜蘭縣宜蘭│見戌○○所有之白鐵拉│刑法第│有期徒│無。│
│ │24日凌晨│市○○路1 │門之白鐵柱4枝於該處 │320條 │刑參月│ │
│ │2時許 │段818巷3號│,竟徒手竊取之。嗣於│第1項 │。 │ │
│ │ │前騎樓 │97年2月24日因另案為 │,竊盜│ │ │
│ │ │ │警查獲後,於偵查機關│罪 │ │ │
│ │ │ │未發覺其犯罪前,向員│ │ │ │
│ │ │ │警自首其犯罪而接受裁│ │ │ │
│ │ │ │判。 │ │ │ │
├───┼────┼─────┼──────────┼───┼───┼──┤
│18 │97年1月 │宜蘭縣宜蘭│見子○○○所有之鋁門│刑法第│有期徒│無。│
│ │底某日上│市○○路 │2片於該處,竟徒手竊 │320條 │刑參月│ │
│ │午7時許 │20-4號旁 │取。嗣於97年2月12日 │第1項 │。 │ │
│ │ │ │,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竊盜│ │ │
│ │ │ │犯罪前,向員警自首其│罪 │ │ │
│ │ │ │犯罪而接受裁判。 │ │ │ │
│ │ │ │ │ │ │ │
├───┼────┼─────┼──────────┼───┼───┼──┤
│19 │97年2月 │宜蘭縣宜蘭│見庚○○所有之鐵條2 │刑法第│有期徒│無。│
│ │5日上午 │市○○路 │件位於該處,竟徒手竊│320條 │刑參月│ │
│ │10時許 │167號丹青 │取。嗣於97年2月12 日│第1項 │。 │ │
│ │ │廣告社前 │,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竊盜│ │ │
│ │ │ │犯罪前,向員警自首其│罪 │ │ │
│ │ │ │犯罪而接受裁判。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螺絲起子 │陸支 │
├──┼───────┼─────┤
│2 │油壓剪 │壹支 │
├──┼───────┼─────┤
│3 │美工刀 │貳支 │
├──┼───────┼─────┤
│4 │鐵鋸 │壹支 │
├──┼───────┼─────┤
│5 │老虎鉗 │貳支 │
├──┼───────┼─────┤
│6 │手電筒 │壹支 │
├──┼───────┼─────┤
│7 │電動螺絲起子 │壹支 │
├──┼───────┼─────┤
│8 │活動扳手 │貳支 │
├──┼───────┼─────┤
│9 │六角扳手 │壹支 │
├──┼───────┼─────┤
│10 │棉質手套 │壹只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破壞剪 │壹支 │
├──┼───────┼─────┤
│2 │電線剪 │貳支 │
├──┼───────┼─────┤
│3 │扳手 │壹支 │
├──┼───────┼─────┤
│4 │手電筒 │壹支 │
├──┼───────┼─────┤
│5 │瓦斯噴燈 │壹個 │
├──┼───────┼─────┤
│6 │螺絲起子 │貳支 │
└──┴───────┴─────┘
附表四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1 │老虎鉗 │壹支 │
├──┼───────┼─────┤
│2 │扳手 │壹支 │
├──┼───────┼─────┤
│3 │小型手電筒 │壹支 │
├──┼───────┼─────┤
│4 │萬能鑰匙 │壹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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