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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51、245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坤樵
書記官 謝佩欣
通 譯 黃贊臣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以及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8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為本院90年羅簡字第59 號、90年易字第351號、90年訴字第85號、90年易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8月及8 月確定,經本院93年聲字第1054 號裁定有期徒刑2年2月,於 92年12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分別為本院93年易字第489號、94年易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8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甫於95年7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分別於96年12月27日某時及97年1月6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26巷22號住處,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 謝佩欣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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