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7,易,133,2008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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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下午4時許,在
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映佐
書記官 何適熹
通 譯 陳其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甲○○處有期徒刑柒月,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之大型剪刀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2月21日下午5時許,由乙○○駕駛車號L2-1307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甲○○,至宜蘭縣宜蘭市○○路473巷145號房屋後方空地後,2人即持甲○○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大型剪刀,竊取丙○○所有之電纜線、加壓馬達、按摩浴缸馬達、電表箱、開關箱、水槽及電焊機等物,並以上開小貨車載運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其2人駕駛該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451號前時,為警攔檢而查獲上情,並在後方車斗扣得上開物品,旋又前往行竊地點尋獲甲○○遺留之大型剪刀1支。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何適熹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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