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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二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係擔任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蘇澳專招通訊處(下稱國泰公司)推展主任,負責招攬保險客戶及收取保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竟於擔任國泰公司推展主任期間,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一所列時間收取保險客戶林金榮、張庭芳(原名張郁愉)及林秀菁繳交之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十一萬八千七百三十四元後,即予侵占入己而未繳回國泰公司。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李榮茂、呂友銘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一致,復經證人林金榮、張庭芳、林秀菁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且有聲明書三份及匯款單一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各情確與真實相符,當可採信。
本件事證皆臻明確,被告各該犯行咸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是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從而,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附表二所示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相關規定結果,因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甲○○,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四、查被告甲○○原係擔任國泰公司推展主任,負責招攬保險客戶及收取保費等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
是核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擔任國泰公司推展主任職務期間,先後於附表一所列時間收取保險客戶繳交之保險費後,侵吞其業務上收取而持有之保險費,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其所犯業務侵占罪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審酌被告利用擔任國泰公司推展主任之職務,侵吞所收取之保險費供己使用,情節匪淺,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對國泰公司清償全數欠款十一萬八千七百三十四元,此見卷附國泰公司出具之陳報狀即明。
是爰依被告整體犯罪情節、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次查,被告甲○○所犯本件罪行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於同月十六日施行,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被告所為連續業務侵占之犯罪時間皆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不予減刑等情,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念其一時貪欲圖便,失慮致罹重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為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瑩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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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繳費客戶│繳費時間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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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林金榮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五萬六千三百七十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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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張庭芳 │八十七年七月一日 │二萬二千八百零九元 │ │零九元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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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林秀菁 │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三萬九千五百五百五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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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金額:十一萬八千七百三十四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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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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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 │修正前刑法 │修正後刑法 │依從舊從輕原│
│法條 │ │ │則之比較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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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前│連續數行為而犯│刪除 │依修正後刑法│
│刑法第│同一之罪名者,│ │,並未較有利│
│五十六│以一罪論。但得│ │於被告 │
│條之連│加重其刑至二分│ │ │
│續犯 │之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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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前受有期徒刑以│前因故意犯罪受有│同上 │
│七十四│上刑之宣告,執│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
│條第一│行完畢或赦免後│告,執行完畢或赦│ │
│款 │,五年以內未曾│免後,五年以內未│ │
│ │受有期徒刑以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
│ │刑之宣告者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
│ │ │告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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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依刑法施行法第一│同上 │
│三百三│鍰提高標準條例│條之一第二項及刑│ │
│十六條│第一條前段及修│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
│第二項│正前刑法第三十│款,最高罰金刑已│ │
│ │三條第五款之規│實質提高為三十倍│ │
│ │定,三千元銀元│即新臺幣九萬元,│ │
│ │得提高至十倍,│最低罰金刑則為新│ │
│ │即罰金刑最高可│臺幣一千元 │ │
│ │處銀元三萬元即│ │ │
│ │新臺幣九萬元,│ │ │
│ │最低則為銀元一│ │ │
│ │元即新臺幣三元│ │ │
├───┴───────┴────────┴──────┤
│本案依法綜合比較,修正後刑法皆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
│一體適用被告甲○○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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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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