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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因其子與乙○○傷害案件涉訟一事,而於民國96年12月1日下午5時許,前往乙○○位於宜蘭縣大同鄉○○村○○路3巷15號之住處,因一言未合,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竹竿毆打乙○○,致使乙○○受有胸部挫傷及左側7、8肋骨骨折之傷害(起訴書誤贅載右側7、8肋骨骨折)。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乙○○、葉啟聖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用手拍打告訴人乙○○的背部導致乙○○跌倒且持竹竿毆打告訴人乙○○等情不諱,惟辯稱應不會造成那麼嚴重的傷勢云云。
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是打我脖子之後用腳踢我,讓我往旁邊摔倒,撞倒石灰的門檻,左側肋骨下方撞到,被告又拿竹子打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8頁筆錄),核與告訴人乙○○前於警詢、偵查時所為證述之情節相符,更核與證人葉啟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家門口把告訴人摔倒,接著就拿竹子打告訴人」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7頁筆錄)。
又告訴人於96年12月1日案發後,立即至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就診驗傷結果,確受有胸部挫傷、左側7、8肋骨骨折之傷害,亦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復有告訴人受傷照片存卷可參,且上述診斷書記載之受傷情形與告訴人所指受毆擊之方法吻合,應非虛偽。
況告訴人歷次於偵審中自由連續之陳述,對於本案案發情節之描述均甚具體、詳盡,且言詞表達方式亦非千篇一律而有事後捏造記誦之嫌,足認其指述情節與事實相符,被告空言否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其所造成云云,顯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告訴人乙○○受有右側7、8肋骨骨折之傷害,業經告訴人乙○○證稱該右側肋骨之傷害並非於該次由被告所造成,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因雙方爭執,即出手毆人成傷,嚴重侵害他人身體法益,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事後與告訴人和解,並已支付部分賠償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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