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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辰○○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78號、第743號、第787號、第4849號、97年度偵字第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辰○○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之小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辰○○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4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
再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少訴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4月、4月確定,上開3罪復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110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
另因偽造文書等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60號及91年度易字第3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9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3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50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上開2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96年7月16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因染上施用毒品之惡行,缺錢花用,為有犯竊盜習慣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及侵入住宅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己○○、甲○○、壬○○、丙○○、辛○○、卯○○、寅○○、乙○○、張裡華、子○○、丑○○、癸○○、丁○○、庚○○等人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甲○○、卯○○、丑○○、丁○○、庚○○發現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於現場採得辰○○之指紋、煙蒂,始查悉辰○○所犯附表編號2、6、11、13、14之犯嫌。
又寅○○發現辰○○下手行竊財物而大聲呼喊,警方已合理懷疑辰○○涉犯該案後,循線查悉辰○○涉犯附表編號7之犯嫌。
再辰○○於搜尋財物時,適為子○○發覺,報警當場查獲辰○○涉犯附表編號12之犯行,並扣得小刀1把。
嗣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所犯附表編號1、3至5、8至10之犯行前,辰○○即主動向員警供承犯下附表編號1、3至5、8至10等7件竊案,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壬○○、丙○○、寅○○、丑○○、丁○○、庚○○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宜蘭分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辰○○就所為竊盜及無故侵入住宅犯行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壬○○、丙○○、寅○○、丑○○、丁○○、庚○○及被害人己○○、辛○○、卯○○、乙○○、戊○○、子○○、癸○○、廖明哲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6份、現場照片6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及照片6張。
㈣扣案之小刀1把。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以,螺絲起子、鉗子等一般家庭日常工具,只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即屬該款所指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4年廳刑一字第313號函亦可資參照。
查被告竊盜所使用之活動扳手,長約15公分,係質地堅硬之鐵製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而扣案之小刀1把,經當庭勘驗結果為:總長約12公分,刀鋒長約7公分,為銳利鐵製的瑞士刀,則上開活動扳手及水果刀在客觀上均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顯具有危險性,應認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至明。
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附表「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竊盜既、未遂罪及侵入住宅罪。
被告已著手於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附表編號1、3-5、8-10所示之竊盜犯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員警所製作之偵破報告在卷可按,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查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則是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其前後共14次竊盜及4次侵入住宅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案累累,素行不佳,其正值年壯,不循正當管道牟取錢財,反屢次因施用毒品缺錢花用,即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嚴重損及居住安寧,對治安之危害不可謂輕,惟慮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起訴檢察官就被告各次竊盜行為,具體求處定其執行刑為5年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經科刑判決之制裁,猶未能悔改,再犯本案附表所示竊盜共14罪,而各該犯行除編號1及編號2相隔月餘外,均每隔數日甚至數小時即侵入住宅竊盜1次,頗為密集,又參酌被告無業,前於96年6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不久,旋即自96年6月24日晚上7時許起迄96年12月26日入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前之96年12月24日下午4時許止,違犯本院96年度易字第529號及本案竊盜犯行,共21件,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529號判決附卷可參,顯見其缺乏工作觀念,法治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犯罪已為其日常之惰性行為,足認為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如純以刑罰制裁,已難達成矯治目的,非施以保安處分誠無以為功,因而,為使被告養成勞動習慣,以訓練其謀生技能,本院認起訴檢察官請求被告有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以資矯正其惡習之必要乙節,洵屬可採。
從而,本院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
末查,扣案之小刀1把,係被告所有攜帶至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現場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無訛,足認係被告所有於附表編號12竊盜時攜帶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犯竊盜罪所使用之活動扳手未據扣案,且已遭丟棄滅失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而扣案之十字起子、尖嘴鉗、一字起字、斜嘴鉗、拔釘鉗及活動扳手各1支,雖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上情,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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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行竊時間 │ 行竊地點 │ 行竊方法 │被害人 │竊得物品 │ 所犯法條 │ 罪 名 │ 宣告刑 │
│號│ (民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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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6年9月30 │宜蘭縣員山│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己○○ │黃金項鍊2條 │刑法第321條 │攜帶兇器、毀│有期徒刑伍月│
│ │日中午某時│鄉○○路31│、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黃金墜子1 │第1項第2款、│越安全設備竊│。 │
│ │許 │巷9號 │之活動板手1把,破壞己○○ │ │個、黃金戒指│第3款 │盜罪 │ │
│ │ │ │住處後門窗戶白鐵欄杆後,逾│ │3只等物 │ │ │ │
│ │ │ │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己○○│ │ │ │ │ │
│ │ │ │住處行竊(侵入住宅未據告訴│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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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6年11月3 │宜蘭縣宜蘭│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甲○○ │金飾套幣1組 │刑法第321條 │攜帶兇器、踰│有期徒刑捌月│
│ │日中午1時 │市○○路3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集郵冊1批 │第1項第2款、│越安全設備竊│。 │
│ │許 │段42巷33號│之活動板手1把,拆卸甲○○ │ │等物 │第3款 │盜罪 │ │
│ │ │ │住處鐵窗後,逾越窗戶之安全│ │ ├──────┼──────┼──────┤
│ │ │ │設備,侵入甲○○住處行竊 │ │ │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宅罪 │有期徒刑參月│
│ │ │ │ │ │ │第1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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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6年11月5 │宜蘭縣宜蘭│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壬○○ │黃金項鍊3條 │刑法第321條 │攜帶兇器、毀│有期徒刑伍月│
│ │日下午3時 │市○○路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黃金戒指4 │第1項第2款、│越安全設備竊│。 │
│ │許 │15-36號 │之活動持板手1把,破壞曾南 │ │只、白金戒指│第3款 │盜罪 │ │
│ │ │ │憲住處後方窗戶後,逾越窗戶│ │3只、黃金手 │ │ │ │
│ │ │ │之安全設備侵入壬○○住處行│ │鐲1對、新臺 │ │ │ │
│ │ │ │竊(侵入住宅未據告訴)(經│ │幣(下同)5 │ │ │ │
│ │ │ │公訴人當庭更正) │ │萬多元等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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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6年11月12│宜蘭縣宜蘭│攀爬至丙○○住宅3樓後,開 │丙○○ │黃金手鍊7、 │刑法第321條 │踰越安全設備│有期徒刑伍月│
│ │日中午1時 │市○○路1 │啟未上鎖窗戶,逾越之安全設│ │8條、黃金戒 │第1項第2款 │竊盜罪 │。 │
│ │許 │段300巷7號│備侵入丙○○住處徒手行竊 │ │指7、8只、黃├──────┼──────┼──────┤
│ │ │ │ │ │金項鍊6條、 │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宅罪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現金18萬元等│第1項 │ │。 │
│ │ │ │ │ │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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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6年12月1 │宜蘭縣員山│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辛○○ │金飾10兩等物│刑法第321條 │攜帶兇器、毀│有期徒刑伍月│
│ │日中午 │鄉○○○路│、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 │第1項第2款、│越安全設備竊│。 │
│ │ │66巷9號 │之活動板手1把,破壞辛○○ │ │ │第3款 │盜罪 │ │
│ │ │ │住處鐵窗後,逾越窗戶之安全│ │ │ │ │ │
│ │ │ │設備,侵入辛○○住處行竊(│ │ │ │ │ │
│ │ │ │侵入住宅未據告訴)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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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6年12月3 │宜蘭縣宜蘭│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卯○○ │皮包1只(內 │刑法第321條 │攜帶兇器、毀│有期徒刑捌月│
│ │日下午4時 │市○○路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有美籍護照及│第1項第2款、│越安全設備竊│。 │
│ │許 │129號 │之活動板手1把,破壞卯○○ │ │美籍駕照各1 │第3款 │盜罪 │ │
│ │ │ │住處鐵窗後,逾越窗戶之安全│ │本) │ │ │ │
│ │ │ │設備,侵入卯○○住處行竊(│ │ │ │ │ │
│ │ │ │侵入住宅未據告訴)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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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6年12月6 │宜蘭縣羅東│見寅○○所有之車牌號碼5691│寅○○ │皮包1只(內 │刑法第320條 │竊盜罪 │有期徒刑肆月│
│ │日下午4時 │鎮○○路48│-GT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旁 │ │有現金7,800 │第1項 │ │。 │
│ │許 │號前 │,見車門未上鎖,趁寅○○不│ │元、手機1支 │ │ │ │
│ │ │ │備之際,徒手開啟車門行竊。│ │、玉珮2個、 │ │ │ │
│ │ │ │ │ │身份證、駕照│ │ │ │
│ │ │ │ │ │、健保卡、信│ │ │ │
│ │ │ │ │ │用卡、存摺、│ │ │ │
│ │ │ │ │ │印章、支票等│ │ │ │
│ │ │ │ │ │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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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6年12月9 │宜蘭縣員山│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乙○○ │現金2萬元、 │刑法第321條 │攜帶兇器、踰│有期徒刑伍月│
│ │日下午15時│鄉○○路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黃金戒指1只 │第1項第2款、│越安全設備竊│。 │
│ │5分前之中 │347巷34弄9│之活動板手1把,拆卸乙○○ │ │等物 │第3款 │盜罪 │ │
│ │午某時許 │號 │住處2樓百葉窗後,逾越窗戶 │ │ │ │ │ │
│ │ │ │之安全設備,侵入乙○○住處│ │ │ │ │ │
│ │ │ │行竊(侵入住宅未據告訴)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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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6年12月11│宜蘭縣員山│攀爬至張裡華住宅2樓後,開 │張裡華 │現金3萬8,000│刑法第321條 │踰越安全設備│有期徒刑伍月│
│ │日下午17時│鄉○○○路│啟未上鎖窗戶,逾越之安全設│ │元、筆記型電│第1項第2款 │竊盜罪 │。 │
│ │前之中午某│247巷5弄4 │備侵入張裡華住處徒手行竊(│ │腦1台、金飾1│ │ │ │
│ │時許 │號 │侵入住宅未據告訴) │ │批及撲滿2個 │ │ │ │
│ │ │ │ │ │等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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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6年12月15│宜蘭市大福│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子○○ │撲滿1個(內 │刑法第321條 │攜帶兇器、毀│有期徒刑伍月│
│ │日下午18時│路1段11巷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有50元硬幣約│第1項第2款、│越安全設備竊│。 │
│ │前之中午某│28號 │之活動板手1把,拆卸子○○ │ │1萬多元)等 │第3款 │盜罪 │ │
│ │時許 │ │住處2樓百葉窗後,逾越窗戶 │ │物 │ │ │ │
│ │ │ │之安全設備,侵入子○○住處│ │ │ │ │ │
│ │ │ │行竊(侵入住宅未據告訴)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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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6年12月15│宜蘭縣員山│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丑○○ │現金約9,000 │刑法第321條 │攜帶兇器、踰│有期徒刑捌月│
│ │日下午2時 │鄉○○路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元、美金300 │第1項第2款、│越安全設備竊│。 │
│ │許 │267巷17號 │之活動板手1把,拆卸丑○○ │ │元、黃金項鍊│第3款 │盜罪 │ │
│ │ │ │住處後方鐵窗後,逾越窗戶之│ │1條等物 ├──────┼──────┼──────┤
│ │ │ │安全設備,侵入丑○○住處行│ │ │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宅罪 │有期徒刑參月│
│ │ │ │竊 │ │ │第1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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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6年12月18│宜蘭縣頭城│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癸○○ │無 │刑法第321條 │攜帶兇器、踰│有期徒刑肆月│
│ │日下午4時 │鎮○○路2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 │第2項、第1項│越安全設備竊│。 │
│ │30分許 │段41號 │性之小刀1把,並徒手拆卸游 │ │ │第2款、第3款│盜未遂罪 │ │
│ │ │ │玉萍住攀窗戶,逾越之安全設│ │ │ │ │ │
│ │ │ │備侵入癸○○住處,於屋內搜│ │ │ │ │ │
│ │ │ │尋值錢財物時,適為癸○○發│ │ │ │ │ │
│ │ │ │覺而未得逞(侵入住宅未據告│ │ │ │ │ │
│ │ │ │訴)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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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6年12月21│宜蘭縣員山│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丁○○ │黃金項鍊2條 │刑法第321條 │攜帶兇器、踰│有期徒刑捌月│
│ │日中午12時│鄉○○○路│、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黃金戒指7 │第1項第2款、│越安全設備竊│。 │
│ │40分至14時│36巷22號 │之活動板手1把,開啟丁○○ │ │只、黃金墜子│第3款 │盜罪 │ │
│ │30分間某時│ │住處2樓窗戶後,逾越窗戶之 │ │2個等物 ├──────┼──────┼──────┤
│ │許 │ │安全設備,侵入丁○○住處行│ │ │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宅罪 │有期徒刑參月│
│ │ │ │竊 │ │ │第1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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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6年12月24│宜蘭縣宜蘭│攀爬至庚○○住宅2樓後,開 │庚○○ │隨身硬碟、珍│刑法第321條 │踰越安全設備│有期徒刑捌月│
│ │日下午4時 │市○○路 │啟未上鎖窗戶,逾越之安全設│ │珠項鍊、黃金│第1項第2款 │竊盜罪 │。 │
│ │許 │262巷6號 │備,侵入庚○○住處徒手行竊│ │項鍊、黃金手│ │ │ │
│ │ │ │住處行竊(侵入住宅未據告訴│ │鍊、金戒指、│ │ │ │
│ │ │ │)(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 │心型鑽墬、泰│ │ │ │
│ │ │ │ │ │銖、港幣、日│ │ │ │
│ │ │ │ │ │元等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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