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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陳映佐
書記官 何適熹
通 譯 陳其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94年12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7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 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96年度毒偵字第7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街53 巷17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97年1月26日,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何適熹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適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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