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97,易,152,2008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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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7月21日,以88年度偵字第174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9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於89年9月5日停止執行,於90年4月24日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20日,以93年度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1月28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11月29日上午9時46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

嗣經警於96年11月29日上午9時4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97年3月28日死亡,此有宜蘭縣冬山鄉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

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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