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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德列摩弟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153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楊坤樵
書記官 謝佩欣
通 譯 黃贊臣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以及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德列摩弟(甲○○○○○○○)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德列摩弟(甲○○○○○○○)係印尼籍人民,其未向我國申請入境許可,即以新臺幣4、5仟元之代價,於民國96年2 月間某日,自美國搭船至我國屏東縣東港上岸,入境後即四處打工為生,嗣於96年9月11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街132巷10號路口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 謝佩欣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
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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